罪犯贾某不予假释案件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贾某,男,1978年12月19日生,高中文化,住吴忠市利通区。因犯诈骗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以(2013)同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以(2013)吴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3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2016年6月26日,罪犯贾某向监区提出假释申请,监区初步审核后,向监狱刑罚执行科提出,经刑罚执行科初核:罪犯贾某自入监以来能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4年第四季度表扬奖励;2015年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1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有关“假释”的规定。监狱于2016年6月27日委托吴忠市利通区司法局进行了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吴忠市利通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评估意见:依法适用社区矫正。监狱心理矫治中心对其评估为相对安全级罪犯。为此,2016年7月1日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2016年7月21日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议审查,2016年7月26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日狱内公示后,2016年8月10日经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建议对罪犯贾某提请假释。 案件移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宁夏吴忠市检察院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对罪犯贾某不予假释的检察建议,同时给监狱出具了检察建议书认为:罪犯贾某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没有积极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1条之规定,罪犯贾某悔罪表现不明显,不符合假释条件,对罪犯贾某假释案件材料予以退回的意见;罪犯贾某共作案8起,致使国家损失契税达178047.96元,案发后只退赔国家契税40277.35元(判决书表述),剩余137770.61元没有退赔,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提请和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实施办法(试行)》第6条之规定,经2016年11月21监狱长办公会会议研究,对罪犯贾某提请假释的建议予以撤销。

【案件办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1条,宁夏吴忠市检察院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不予假释的检察建议,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贾某假释案件材料调查核实后,认同了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对罪犯贾某假释案件不予立案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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