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3日,路某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灶街某服装店购买衣服时,因其形象不佳而被该店女老板姚某某呵斥后离开。路某越想越气愤,便于当晚23时许, 从姚某某店铺损坏了的玻璃门进入,放火烧毁了店内的衣物。次日,通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经技术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为路某。2016年5月12日,路某之兄路某某报警称弟路某在其暂住地后,海门三星派出所将路某带至通州区公安局。经审查,路某对自己放火烧毁某服装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9月19日,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有“兔唇”的路某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伴精神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6年 11月24日,通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曹玉红作为被告人路某的辩护人参与诉讼。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会见被告人路某及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通过阅卷后发现,在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中,对某服装店财物的毁损金额不能明确,对毁损金额113671元存疑,但该辩护意见没有得到公诉人的重视。2017年1月,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后,承办律师再次仔细阅卷,发现两个关键问题: 首先,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路某毁损财物金额为113671元,其中店内装潢损失39451.16元,被烧毁衣服74219.84元。对于毁损财物的计算是以被害人姚某某的进货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价格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则是建立在公安机关提供资料真实性的基础上的,也就是说,侦查机关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不真实,那么价格鉴定结论也就不真实,从而起不到应有的证明作用。 其次,路某是否有自首情节,应否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路某在被抓获之前,虽被怀疑为犯罪对象,但在其兄路某某的电话报警后,三星派出所才将路某抓获归案。路某在家中,其兄报警,算不算自首?能否从轻处罚?另外,2016年9月19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案情摘要中有这样一段文字:“2016年5月12日,被鉴定者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情摘要系侦查机关提供,通过这段文字可以反映侦查机关已经认定被告人路某为“投案自首”。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有相互矛盾之处。 经过阅卷及会见被告人,承办律师对本案做了详细的分析,在2017年2月8日庭审中,承办律师指出被告人路某存在罪轻及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为此展开阐述: 1、被告人毁损被害人衣服的多少,不能以被害人及其家人的陈述作为依据来判断,作为被害人一方有违背客观事实陈述的可能性。被害人提供的进货单,仅仅可以说明被害人进过此类货物,但不能客观反映出这些衣服在案发当晚正好全部已被被告人路某烧毁,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进货单仅能证明被害人进货的金额,它应是销货金额、库存金额及被烧毁金额三者的总和,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的进货单后,同时还应当向法庭提供销售发票、库存明细等。该销货单不能完整证明被损害衣服的金额,即不能必然证明这些衣服与被告人的毁损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或因果关系。因此,以进货单为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没有证明力。 2、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容貌不佳,精神状态也非常人,但是作为被害人的一个顾客,不论其是否有能力购买店中衣物,也不论买与不买,被害人均应对潜在消费者保持必要的尊重,而不能以貌取人更不能以看不起的行为举止刺激被告人。本案被告人在此案中与被害人的行为过错存在关联性。 3、本案被告人路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路某在哥哥路某某报警后才被公安机关抓获,路某某的报警行为是一种主动投案的直接表现,这与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无异,且路某在暂住地也无拒捕行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通州区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就涉案金额部分,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2017年 3月6日,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将被损毁服装的金额确定为16614.61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毁服装价值不客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结论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结合被害人提供的进货单所作,而进货单所证明的服装品种和数量不能完全客观反映被毁义务份额准确数额,确实存在鉴定价格与实际被损衣服价值有重大出入的可能,故不宜完全按照鉴定结论中的价格对本案犯罪数额作认定,但对现场残存的损坏衣服的价值可根据被害人清单的品种和数量并结合鉴定结论作出综合认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另服装店内还有大量其他衣服被损,该部分衣服的价值虽无法明确,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法院认定路某有坦白情节,故从轻判处路某有期徒刑3年。
【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数额的大小、情节的严重决定了受援人的量刑。本案受援人系精神残疾的外地农民工,因一时的过激行为而犯罪。承办律师倾注心血,认真阅卷,不厌其烦地多次会见受援人核对相关事实,帮助受援人争取到了公正的审判结果。通过本案的有效辩护,使贫弱的受援人获得了优质的法律帮助,彰显了法律援助制度扶贫济弱的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