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3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榆西公路曹东庄占军加油站北路段,3岁儿童小杰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时,被超速行驶的某重型自卸货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驾驶人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小杰一方负次要责任。经查,薛某、李某为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经营货运业务,田某系由薛某、李某雇佣的司机,该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对赔偿事宜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小杰的父母决定起诉解决。 小杰母亲李某通过微信找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佩双,进行法律咨询。孙律师了解得知:李某家境贫寒,小时候因为意外落下了终身残疾,导致后背不能直立,丈夫常年在外打工,婆婆患有糖尿病、精神病,需要长期用药,家里几亩地的微薄收入,成了支撑起一家的主要生活来源。李某向孙律师求助,孙律师认为其情况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引导其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7年9月8日,李某带着儿子小杰来到秦皇岛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其母讲述,事故发生后,小杰的性命虽是保住了,但是右臂被切除。失去右臂的小杰始终闷闷不乐,家人十分担心,再加上事故方不积极配合,没有办法,只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对案情的了解,法援中心为其母子开辟绿色通道,当即为其办理了申请、审批手续,指派孙佩双律师承办此案。 接到指派后,孙律师当日与受援人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由受援人出具委托书。孙律师依法对其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并在《风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时对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结合谈话情况制作《谈话笔录》由受援人签字确认,经案情分析,结合证据制作《阅卷笔录》。根据受援人提供的资料,孙律师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分析,对其提供的证据分为两类:第一部分,确定案件主体的证据,具体包括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薛某为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经营货运业务,田某系由薛某雇佣的司机,该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具有事实依据。此部分需要补充李某为实际车主的相应证据。第二部分,主张赔偿的证据,具体包括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但起诉后,需要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如果安装假肢,还需要提供安装配置说明、发票、假肢厂的法定资质等证据。通过该部分证据,受援人可以依法主张各项损失赔偿。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孙律师制定了诉讼方案,并依法有条不紊的进行案件代理工作:为节省时间,首先以10000元损失额度,起草诉状后,提起诉讼。并在诉状中标明,待鉴定及安装假肢后增加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后,及时申请鉴定,并和假肢配置机构取得联系,及时安装了假肢,并要求配置机构出具《配置说明》,并提供相应资质文件。案件立案后,孙律师多次与主办法官取得联系,在庭审前将案情、证据目录、赔偿明细等与法官充分交流意见,使法官在开庭前即对案件有了充分了解。开庭前,制定了开庭方案及策略,并将案件诉状、证据目录、赔偿明细、初步代理词等案件材料制作了电子版,提供给法庭,有效地节省了诉讼时间,使得孙律师有充分的时间针对被告方的异议当庭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辩论意见,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奠定坚实基础。案后及时提交代理词,与法官进行庭后的充分沟通。 经主审法官的努力,孙律师居中的斡旋,各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最终达成《和解协议》。2018年5月28日,抚宁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受援人小杰获得赔偿款1039500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垫付的部分,受援人本次实际上可另行获得赔偿款919500元。 2018年11月份,小杰的母亲带着小杰送来了“法律援助暖人心 心系百姓显真情”的锦旗,表示对法律援助中心和援助律师的感谢。

【案件点评】

本案的焦点法律问题如下:(一)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应向谁主张权利,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具体结合到本案,驾驶车辆致小杰遭受人身损害的司机系为实际车主田某、薛某提供劳务,因此田某、薛某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便于主张权利。(二)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可主张哪些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小杰遭受人身伤害,右臂丧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损失。考虑到小杰年龄尚小,右臂丧失,本案中生活辅助器具费(假肢)的主张应为案件的重点损失,在案件代理过程中,系援助律师的重点工作。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及时判决。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在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各方对于案件事实无重大争议,且对于具体损失的项目及计算方式也无特别重大分歧,具有充分的调解基础,如调解成功,有利于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并可保证赔偿款及时履行,可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司法效率。经主审法官和代理律师的不懈努力,本案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小杰在调解后的一个月内即取得赔偿款,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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