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胡某与郑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某日,郑某驾驶的货车(郑某系胡某雇佣,该车由胡某所有并挂靠在某消防公司)与张某甲驾驶的货车(张某甲系杨某雇佣,该车由杨某所有并挂靠在某运输公司)行至渝北区某交叉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张某甲驾驶货车的乘车人张某乙、张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某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北区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甲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张某丙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赔偿,现该纠纷已由渝北区法院执行局全部执行完毕。截至2020年,胡某已代为清偿所有费用,现胡某欲向郑某追偿15万元的赔偿费用,但2人在这13年间多次协商未果,故2021年1月某日,胡某向重庆市渝北区某街道调委会某工作室(以下简称调解室)申请调解、寻求帮助。

【调解过程】

2021年1月某日,调解室受理后安排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在详细了解情况后,立即联系了郑某,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调解员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是否需要申请调解员回避,并告知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在双方当事人都自愿接受调解后,调解员让双方分别陈述事件。 胡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事故的责任划分合理,但产生该交通事故是因为郑某在驾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赔偿责任应由郑某独自承担,并主张郑某应当全额支付自己已经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同时,肇事车辆虽然由本人所有,但始终挂靠在某消防公司进行运营,本人对肇事车辆并没有实际进行管理,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郑某在调解过程中陈述,一方面,他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是次要责任。另一方面,他受雇于胡某,并且肇事车辆也归胡某所有,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胡某独自承担。 调解员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及意见,理清思路,找准症结,抓住双方的主要矛盾,分析了本案的矛盾焦点和解决难点,耐心细致地为双方分析解答。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本案的难点在于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缺乏认知。 调解员根据事实和纠纷的争议焦点以及双方情况,进行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调解员指出,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胡某雇佣的郑某负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双方都存在过错,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郑某系胡某雇佣,故胡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调解员根据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北区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指出,郑某驾驶肇事车辆致多人伤亡,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理应与胡某承担连带责任,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调解员指出,胡某以挂靠形式将自己名下的机动车挂靠在某消防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随后郑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结果,由事故认定书可知主要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则挂靠人胡某和被挂靠人某消防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调解员从各个角度对本案进行了分析,以理服人,以法润人,以德感人,让当事人明晰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明确了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最终,胡某与郑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郑某也于当日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

【调解结果】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郑某向胡某支付15万元,该笔款项为郑某承担的全部费用; 2.上述费用支付方式:郑某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胡某支付7万元,余下8万元在3年内付清(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期间不计算利息)。 双方当事人最终握手言和。自此,双方历经十几年的矛盾纠纷于此刻得以化解,并且在调解员随后的回访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明确表示该纠纷已无再次激化的可能性,在他们胸口堵了十多年的大石也终于能够放下。

【案例点评】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哪方当事人承担。本案的难点在于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缺乏认知。本案中,就胡某与郑某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而言,一方面,胡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负有对车辆进行管理维护的责任;另一方面,胡某作为驾驶员郑某的雇主,也负有与郑某共同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不能以自身没有直接参与涉案车辆的运营为托词,进而主张自身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样地,就胡某与某消防公司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而言,一方面,由机动车所有人胡某承担侵权责任毋庸置疑,但另一方面,被挂靠人某消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补充规定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结以往的司法经验,也规定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肇事车辆是胡某挂靠在某消防公司的,故发生交通事故时,胡某与某消防公司对损害的发生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关联着好几个原本美满的家庭,让人背负着十几年的压力,一味地逃避亦或是指责都不能化解矛盾。在化解矛盾纠纷发生时要以法为据、情理结合,才能让当事人在法律中感受到温暖,真正地“化干戈为玉帛”。各民事主体不仅要消除逃避责任的错误认识,更要知法、守法、用法。逃避责任只会让事态愈发严重,消耗宝贵的时间,给当事人带来更为沉重的压力,直面问题才能更好地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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