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法律援助处对农民工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5日19时许,张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顿岗镇往罗坝镇方向行至始兴县罗坝镇淋头村大厅组竹厂门口路段时,发现对向曾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同一侧停放在道路边的XX车辆(尚未查获)发生碰撞,致曾某及其摩托车倒向本车道。因事发突然,张某在紧急刹车并打方向后,仍将倒于路面的曾某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碾压。事故发生后,张某自称不知道碾压到曾某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当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停放在道路边的XX车辆也已不知去向。后张某心生疑虑返回事故现场查看,发现自己撞人的事实,遂于当晚21时许报警投案。上述事故造成曾某当场死亡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严重损坏。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过错进行分析后,认定第一起事故中,曾某和XX车辆驾驶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待查;第二起事故中,认为张某的过错在于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曾某的过错在于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及驾车碰撞XX车辆后倒于路面造成险情并引发第二起事故,故根据《道路安全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张某承担该事故(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和XX车辆驾驶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始兴县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张某承担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2017年4月28日决定对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6月14日移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年6月15日,张某在被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期间,以其本人属于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经济条件特别困难为由,向始兴县法律援助处驻看守所法律援助站值班律师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值班律师当天接收其申请材料后即转交始兴县法律援助处。始兴县法律援助处审查后认为张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于2017年6月15日决定给予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并指派始兴县公职律师事务所谢俊英律师担任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到始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了阅卷,并到看守所会见了张某。在会见中,张某表示对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持有异议。承办律师通过阅卷和会见,在充分了解本案案情后,认为本案辩护重点在于:张某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张某的驾驶行为与曾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两个方面的事实认定将决定张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围绕上述两个方面,承办律师从“肇事后逃逸”的主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张某的驾驶行为与曾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展开了详细论述,于2017年7月3日向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书面法律意见。承办律师认为:1.张某在主观上无“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2.张某的驾驶行为并非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即便张某的行为构成逃逸,其逃逸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亦无因果关系。因此,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不构成成交通肇事罪。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同年7月13日、9月26日二次退回始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始兴县公安局于8月11日、10月24日补查重报。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始兴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同年9月8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同年11月22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的退回补充侦查均主要围绕在张某的驾驶行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以及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两个方面进行,始兴县公安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张某的驾驶行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两份情况说明、案发现场附近的证人证言、根据现场的刹车痕迹等对张某案发时行驶的车速鉴定以及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假设张某在案发时有超速驾驶行为能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此期间,承办律师多次会见受援人张某,亦多次与检察院公诉科承办人沟通交流本案疑点。在认真阅读分析补查重报的证据后,承办律师发现,始兴县公安局补充提交的证据并未充分证实张某的驾驶行为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情形,未能确定张某案发时行驶的车速是否超速,而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假设张某在案发时有超速驾驶行为能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说明,又证实了假设张某在案发时即使有超速驾驶的行为,也只能承担次要责任。故在针对补查重报的证据再次提交书面法律意见时,承办律师提出因张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并不足以承担主要责任,且其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依法应当不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依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承办律师继续作无罪辩护。 同年11月13日,由于本案案情重大、复杂,始兴县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召开“公开审查听证会”,邀请了县人大、政协、政法委、法院、公安局、司法局、人民监督员、双方当事人家属及律师等代表参加,就张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进行了多方位研究探讨,听取多方意见。听证会上,承办律师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再次提出了认定张某构成“肇事后逃逸”情节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的驾驶行为并非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某的驾驶行为和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亦无因果关系,张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意见,并就参会代表对承办律师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应。最后,始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始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情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了始检公诉刑不诉〔2017〕2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张某不起诉。至此,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历经近六个月,张某终于无罪释放。

【案件点评】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有时是根据行政违法性认定,并非完全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这就导致具有逃逸情节的案件,因为行为人逃逸而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本案就是一个很直观的例子:以张某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来推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然而该责任的划分依据是行政法规,认定的是一种行政责任。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则应根据行为人的驾驶行为、逃逸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区别对待:有些案件如果因为行为人逃逸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那就要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就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些案件如果不考虑逃逸行为,行为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有些案件行为人逃逸,但行为人的逃逸与受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逃逸行为就不应构成犯罪。本案中,张某的驾驶行为并非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因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XX车辆发生碰撞后倒于路面造成交通险情而被碾压当场死亡,张某的逃逸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亦无因果关系。在张某的逃逸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张某的逃逸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故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通过辩护律师的努力,本案经历了二次退查、二次延期,终于以不起诉决定终结本案,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受援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走出看守所大门后,对辩护律师表示衷心感谢,更表示其对检察院、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充满信心。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