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法律援助中心对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乔某经人介绍到息烽某煤矿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乔某的工作岗位是井下安全员,工资6000元/月,每月25日至30日期间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并在合同第5项约定:合同期内为乔某缴纳社保;在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或地方有关政策执行。乔某从2014年4月1日到公司报到上班至今,每月拿到手的工资均有5300元至6300元。2018年3月贵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将原告调到贵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息烽县养龙司镇某某村某煤矿工作,于同年3月12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工作岗位是在通风部门担任瓦检员,工资5800元/月。乔某从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拿到手的工资均有5300元至5800元,工资每月以打卡的方式发放到乔某工商银行账户上。2018年5月22日,乔某生公司请一个月病假回老家治病。2018年6月22日,乔某回单位后整整15天,某煤矿都不给乔某安排工作。后经过乔某多次找某煤矿和贵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领导协商后某煤矿领导才叫乔某回原来的通风部门做瓦检员,但工资却从原来的5800元降到了3500元,而同时从事该工作岗位的同事工资均为5800元。因同工不同酬,乔某口头向贵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辞职,要求贵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支付乔某4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和补交社保,但遭到贵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拒绝,理由为:“乔某是外地人,就算给乔某交了社保乔某以后也转不回去。” 2018年8月27日,乔某到贵州省息烽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息烽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乔某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厚勤承办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认真对该案进行分析,认为息烽某煤矿与贵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息烽县养龙司乡某煤矿均为贵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贵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交社保。2018年9月23日,息烽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2018年10月10日,息烽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法院审理认为:息烽某煤矿与贵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息烽县养龙司乡某煤矿均为贵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后是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乔某要求贵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某煤矿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乔某某提供相应的工作岗位,乔某某请假前一直在通风部门担任瓦检员且具有相对性,某煤矿未经乔某某同意擅自将乔某某调离的岗位工资与原岗位工资有一定的差距,同时乔某某在贵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贵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为乔某某缴纳社保,故对乔某某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保的请求予以支持。 2018年10月23日,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乔某与贵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二、贵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某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的工资4319.96元;三、贵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某经济补偿金 21568.32元;四、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贵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承办人继续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

【案件点评】

该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体现出劳动者从应聘、履职再到解聘,劳动关系从发生、发展到最终消灭的一个完整过程。前期,用人单位与受援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社保,并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后期,因受援人请病假一月返岗后,发生了不予安排工作,工作岗位变动后降低工资,同工不同酬,要求辞职并补偿损失但遭到拒绝等情况。受援人申请法律援助后,经过承办律师提供的民事法律援助代理服务,法院确认了用人单位未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受援人损害的事实,支持了受援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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