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受援人尹某的儿子与当事人王某结婚,并于2007年10月生下一女小诗(化名),生活本应很美满,但是由于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最后导致于2009年离婚,小诗由尹某某抚养。此后,尹某某带着小诗与父母,也就是本案申请人尹某夫妻二人共同生活,由于尹某某从事货车运输行业,工作时间不固定,所以小诗的日常生活基本是由尹某和老伴照顾的。小诗渐渐长大,祖孙三代其乐融融。但是不久却传来噩耗,2012年2月,尹某某儿子因交通事故不幸过世。处理完儿子的丧事,尹某开始考虑小诗的问题,就在此时本案被申请人王某对尹某提出要接女儿回到自己身边,尹某想王某是孩子的母亲,儿子不在了,孙女能有自己的母亲照顾,对孩子来说是好事,便答应了王某的要求。自此,小诗开始了与母亲一起的生活。 本案被申请人王某,与尹某某离婚后便回到娘家,不久后再婚,生下一女,一家三口与她的父母和弟弟同住。 2014年7月29日,小诗所就读的幼儿园园长一大清早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园内小朋友小诗被妈妈打伤。派出所接警后,立刻联系了当地妇联等部门,因为涉及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此次事件在当地引起各部门的高度重视。小诗随后被送至医院接受检查治疗。被申请人王某在派出所时仍然非常嚣张,对着办案警察高喊:“我打我家的孩子谁能管。”经警察耐心教育,被申请人王某写下了一份《放弃监护权承诺书》,但是事后被申请人对此拒不承认。 派出所经过多方了解,最后查到了小诗爷爷,也就是本案申请人尹某的联系方式,尹某得知此事后,随即与老伴商量接小孙女回家。因为被申请人王某的行为给孩子造成巨大的伤害,尹某到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希望依法追究王某的责任。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接受申请,并指派王丽娟律师代理此案。法律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首先向当事人询问了涉案基本情况,在大致了解情况后,代理人多次前往同兴镇到派出所、幼儿园、妇联等多个部门调查取证。 综合各方信息之后,代理人与申请人尹某沟通,由于小诗接受了检查,其伤情并未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故无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某刑事责任。申请人尹某经过考虑后说:“孩子现在还小,如果真的要将她亲生母亲告上法庭,会对孩子成长不利。但是我想当孩子监护人,我和老伴共同来照顾孩子,不能让她妈妈再把孩子抢回去了。”援助律师解释说:“现在你有权提出申请,请求变更监护人,但是基于小诗与王某之间的特定关系,本案难度很大。” 经过充分准备,本案申请人依法向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王某对小诗的监护资格,并变更申请人尹某为小诗的监护人。振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 援助律师为了做好庭审准备,多次走访相关部门,当地镇政府、妇联等部门也积极配合工作。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10份证据,以证实申请人的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得到支持。 庭审中,援助律师陈述了请求事项和事实及理由,着重强调目前保留了证据的部分,经过被申请人答辩后进入举证阶段。 第一份证据:居民户口本,该份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尹某为涉案儿童小诗的祖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可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亦可。申请人尹某完全有资格担任小诗的监护人。 第二份证据:2014年7月29日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小诗被申请人殴打的事实存在,以及案发时间和报警经过。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项法律规定均载明:父母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第三份证据:照片17张证明小诗的受伤情况。该份证据可与上一份证据形成相对应的关系,突出被申请人殴打小诗的恶劣程度。 第四份证据: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9日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她对殴打小诗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同样与前两份证据相对应。 第五份证据:2014年7月29日,报案人姜园长在派出所所作笔录,证实被申请人殴打小诗是长期频繁的行为,及其恶劣。 第六份证据:被申请人自书的《放弃监护权承诺书》,证明被申请人主观上对监护资格是有放弃表示的。 第七份证据:村委会出具的申请人的收入证明、以及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该组证据证实申请人的经济水平。依据法律规定,审查监护人资格的必要条件之前即是经济能力如何,是否能为未成年人提供稳定、良好的成长及教育环境,对于经济收入、住房环境等因素是首要的。 第八分证据:证人姜园长的证言,再次证实小诗多次被殴打。 第九份证据:当地妇联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本案已引起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并且证实书写《放弃监护权承诺书》是被申请人自愿的意思表示。 第十份证据:2014年7月29日,医院出具的验伤诊断书,证实小诗的伤情。 通过庭审,法官对案件的事实已经很清楚,证据在庭审后全部予以确认。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判决: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王某作为小诗的法定监护人,在监护期间未能采取正确的教育引导方式,而是多次对被监护人进行打骂,严重影响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其不再适宜担当小诗的监护人。综合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王某对被监护人小诗的监护资格,指定申请人尹某为小诗的监护人。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未成年人保护案件,本案的成功办理,不仅仅是对小诗的保护,更是对广大未成年人的启示。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健康等各方面权益应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家长不能以任何违法形式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的进展不论对于当事人哪一方有利,只要是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权益,涉及本案的每一个成年人都是输家。通过法庭审判来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对孩子是莫大的打击,会影响其身心健康成长。在暴力或虐待发生的时候,未成年人并没有足够的能力保护好自己,法律援助工作者应运用好法律武器,为孩子们的成长之路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