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5日,申请人作为投资方,被申请人作为标的公司股东以及标的公司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出资500万元认购标的公司股份,占增资完成后标的公司总股本的7.142%。 2016年11月25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标的公司共同签订《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标的公司及其股东共同承诺,投资完成后,2016、2017、2018三个年度累计营业收入不低于18000万元;不论任何主观或客观原因,标的公司2016年、2017年和2018年三年累计营业收入未达到18000万元,申请人有权要求标的股东回购申请人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公司股权。 标的公司在2016年、2017年和2018年三年累计营业收入未达到18000万元。 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标的公司共同签订《保证摘牌购买股份协议》,约定:1.申请人拟出让其持有的全部标的公司股份,因申请人为国有企业,须履行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程序,被申请人同意亲自或指定其他主体受让申请人股权;2.申请人将在协议签订后,通过厦门产权交易中心公开出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公开出让底价按照[500万元×(1+0.08×N)]公示计算的金额(N为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公开出让在厦门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结束之日的自然天数/365)。届时,被申请人应亲自或指定其他主体参加申请人通过厦门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该等公开出让,并保证以出让底价进行报价,如仅有被申请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主体参与公开出让并进行报价,则申请人直接与被申请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主体达成交易;如有被申请人或其指定的主体之外的其他方参加前述的公开出让并进行有效报价,则同等条件下申请人优先选择被申请人或其指定主体之外的其他方完成交易。 2020年8月21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标的公司共同签订《保证摘牌购买股份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为确保成功摘牌,被申请人或其指定主体应在申请人向厦门产权交易中心提交标的股份挂牌材料之前,向申请人支付公开出让底价(即转让价款)等额的摘牌保证金。具体摘牌保证金的付款安排如下:1.2020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50万元;2.2020年12月31日之前累计支付不低于100万元;3.2021年2月28日之前累计支付不低于200万元;4.2021年4月30日之前累计支付不低于300万元;5.2021年6月30日之前累计支付不低于400万元;6.2021年8月31日之前累计支付不低于400万元;7.2021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转让价款的等额保证金[按标的公司实际占用申请人资金按年化8%(单利)计算的资金成本];2.本协议约定的摘牌保证金在后续签订正式的产权交易合同时,可以直接作为标的股份的转让价款,届时具体以申请人确认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并未支付摘牌保证金。
【争议焦点】
在被申请人不支付摘牌保证金的情况下,能否要求被申请人强制履行?该项争议焦点涉及到对于支付摘牌保证金性质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前后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在回购条件已经具备的体情况下,受制于申请人国有企业的要求,其回购股权需通过相关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因此双方约定的摘牌保证金其实质上属于股权回购款的一部分,系可以要求强制履行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约定摘牌保证金的《保证摘牌购买股份协议补充协议》实质上属于预约合同,强制履行预约合同会触及强制缔约本约的问题,与“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精神”冲突,同时会引发司法执行难以操作等执行问题。具体观点包括:(1)预约当事人拒不签订本约的违约行为属于《合同法》第110条(现已纳入《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法律上履行不能”情形;(2)强制缔结本约有违合同意思自治原则;(3)强制缔结本约有悖强制执行基本理论,即强制执行不包含意志给付。 仲裁庭最终持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取得了请求被申请人回购公司股权的回购请求权,并通过签署《保证摘牌购买股份协议》及《保证摘牌购买股份协议补充协议》实际行使了上述请求权,也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保证摘牌购买股份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摘牌保证金,其意思表示实质为申请人要求陈庚生履行回购义务的股权回购款。申请人要求陈某某支付该笔款项中的100万到期款项,符合双方约定。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9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为60650元,2021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进行计算); 2.本案仲裁费用2647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经向本会预交该费用,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26478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变化,继续履行已经违法,如出卖禁止流通物。对于继续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仍然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规则而发生的不能履行,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例如,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这类债务通常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够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质上决定了不适用直接强制履行。 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区分具体情况,若属于法律或实施上不能履行的情况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转而主张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除上述情形外,债权人则可以主张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