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古某某职业病鉴定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2010年7月,工人古某某在贵州某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硫化岗位从事硫化特岗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古某某因长期接触氧化锌、苯酚、丁二烯、苯二烯、甲醛、硫化氢、噪声导致身体患病。2014年12月,古某某在贵阳市某三级甲等医院检查出罹患高血压、慢性胃炎、垂体微腺瘤、白癜风等疾病并进行治疗。治疗期满,该公司以没有合适岗位安排其工作为由,建议其继续休病假。2015年3月20日公司以古某某累计病假超过12个月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古某某随即申请劳动仲裁,并到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古某某一家四口仅以他的工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休病假期间,每月只能领400余元病假工资。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古某某一家生活更是陷入困境。本案经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指派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陶敏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陶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后,认真听取古某某的陈述,得知其曾到贵阳市某职业病医院进行诊治,该医院诊断报告称古某某所患疾病不属于职业病。陶律师凭着执业敏感性和责任心,对古某某提出了中止劳动仲裁,先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建议。古某某遂于2015年6月申请职业病鉴定,12月11日,贵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古某某脸上散落的白斑,属于职业性白斑,案件初步定性。 当古某某准备申请恢复劳动仲裁时,轮胎公司不服此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向贵州省卫生厅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理由是贵阳市某职业病诊断医院诊断古某某的皮肤症状与职业史危害因素无关。陶律师认真研究了案件材料后,为核实案件事实到轮胎公司,要求提供古某某职业健康档案。轮胎公司出具的《说明》表明:“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有职业危害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黔人社厅[2012]323号文)规定,我公司对相应岗位员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由于古某某在我单位先后从事硫化和清洁岗位,不在此范围内,故未对古某某同志建立相应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陶律师又到贵阳某职业病诊治医院要求出具诊断职业性白斑的资质。该医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古某某申请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因我院无职业性皮肤病诊断资质,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诊断治疗”。 陶律师拿到涉案的两份证据后,代理古某某参加了省级职业病鉴定中心最终鉴定程序,提出了代理意见:⒈员工古某某有长期职业毒物接触暴露史;⒉用人单位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为员工古某某建立职业健康档案;⒊职业病诊断医院自认无职业性皮肤诊断资质。那么职业病医院诊断意见,因为其无资质,无健康档案作为诊断参考,回避了员工长期接触职业性毒物的暴露史,故其作出“古某某的皮肤症状与职业史危害因素无关”的诊断结论,既不符合事实真相,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古某某脸上散落性白斑,与职业性因素无关,否认古某某的职业病鉴定申请理由不成立。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最后,贵州省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确认古某某的皮肤病为职业性白斑。 贵州省医学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第二次职业病鉴定结论。轮胎公司不服,向贵阳市南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并重新组织鉴定。陶律师代理古某某,以第三人的身份要求参加诉讼,并向南明区法院提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并无法律规定对此鉴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轮胎公司属于滥用诉权行为;鉴定意见属于专业性领域,由专家根据案情,通过专业技能确定的科学性、专业性结论,它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陶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告某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对贵阳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员工古某某职业性白斑的鉴定结论不服,向贵州省医学会申请鉴定,贵州省医学会诊断为职业性白斑,原告的权利已获得救济,且被告提供的职业病鉴定是一种专业医疗技术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运用科学技术对劳动者所患疾病的一种事实分析与认定,是一种专业医疗技术鉴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某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某轮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领域为最难的职业病鉴定。 员工长期处于职业性毒物接触与暴露环境中,未得到有效劳动保护,致身体罹患职业病。而职业病的诊断又会因为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完善,难以得到正确的结论,员工维权异常艰难。2009年6月22日,河南新密农民工张海超为了维权,选择开胸验肺不得已的作法,以证明自己患职业性肺病。2011年12月31日修订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设定了第四十六条兜底条款,对于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否定员工患职业病一方(用人单位),尽可能地维护了员工的权利。本案中,古某某有一年以上苯酚的接触史,有诱发职业性皮肤病因素存在;用人单位未给员工古某某建立职业健康档案,没有证据证明古某某在工作前就患有白癜风皮肤病,用人单位提出古某某在其他三级甲等医院诊断为白癜风,但没有证据否定白癜风病与古某某接触职业性毒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性白斑(职业性皮肤病)的结论是正确的;职业病鉴定结论属于一种专业的,由有鉴定资格的专家,用科学技术方法进行的,对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进行分析与认定的技术活动,因为不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故一审、二审法院采纳律师意见,裁定驳回某轮胎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作为律师,应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和法律运用技能,把生硬的法律条款和规定,演绎成生活的案例,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通过律师的代理行为,使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如春雨润物一般,悄然改变当事人生活,成为百姓一种信仰,根植于国人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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