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肖某某(已起诉)经营的某机电公司和某公司与樊某(已起诉)经营的长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和长春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经贸公司)、与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某科贸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分别从樊某所经营的二家公司为肖某某经营的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张(货物金额合计12,011,143.07元人民币,逃避缴纳税款2,041,893.24元人民币)、刘某某所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2张(货物金额合计988,396.58元人民币,逃避缴纳税款168,027.42元人民币)。 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7日以长朝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以(2014)朝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以(2015)长刑终字第311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代理意见】

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不应将被告人高某某单独列为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在起诉时遗漏单位被告。 2、本案应认为“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而非“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高某某的行为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被告人高某某是受时任财务主管周某某指使而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高某某应属从犯。

【判决结果】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裁判文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肖某某(已起诉)经营的某机电公司和某公司与樊某(已起诉)经营的长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和长春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经贸公司)、与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某科贸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分别从樊某所经营的二家公司为肖某某经营的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张(货物金额合计12,011,143.07元人民币,逃避缴纳税款2,041,893.24元人民币)、刘某某所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2张(货物金额合计988,396.58元人民币,逃避缴纳税款168,027.42元人民币)。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我是单位犯罪,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在整个事情上没有受益,我开发票的事是受财务总监兼我公司的经理指派做这件事,按他的指示办的。表示认罪。 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不应将被告人高某某单独列为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在起诉时遗漏单位被告。2、本案应认为“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而非“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高某某的行为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3、被告人高某某是受时任财务主管周某某指使而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高某某应属从犯。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某机电公司成立于2004年,被告人肖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被告人肖某某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某机电公司、某公司均系一般纳税人企业。2007年被告人高某某到某机电公司工作。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被告人樊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经贸公司成立于2007年,樊某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某科技公司、某经贸公司均系一般纳税人企业。某科贸公司成立于2008年,刘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一般纳税人企业。2013年8月,某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某变更为徐某某。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某机电公司和某公司在经营期间,在与被告人樊某、刘某某实际经营的三家公司没有真实经营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该公司业务人员高某某联系从被告人樊某及刘某某的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5份,金额合计12,999,539.73元,税额合计2,209,921.27元。其中某机电公司非法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3份,金额合计10,037,271.27元,税额合计1,706,335.73元。某公司非法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金额合计2,962,268.46元,税额合计503,585.54元。某机电公司、某公司从樊某的某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从樊某的某经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金额合计12,011,143.07元,税额合计2,041,893.93元。某机电公司、某公司从刘某某的某科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2份。金额合计988,396.66元,税额合计168,027.34元。其中某机电公司取得某科技公司虚开的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621,488.90元,税额1,125,653.10元,价税合计7,747,142.00元,其进项税额已认证申报抵扣;取得某经贸公司虚开的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306,064.41元,税额562,030.59元,价税合计3,868,095.00元,其进项税额已认证申报抵扣;取得某科贸公司虚开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9,717.96元,税额18,652.04元,价税合计128,370.00元,其进项税额已认证申报抵扣。造成2009年少缴增值税480,415.52元,2010年少缴增值税884,544.24元,2011年度少缴纳增值税330,344.50元,2009至2011年度少缴增值税合计1,695,304.26元。造成2009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919,062.72元,2010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576,799.42元,2011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159,357.25元,2009至2011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合计1,655,219.39元。其中某公司取得某科技公司虚开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083,589.76元,税额354,210.24元,价税合计2,437,800.00元,其进项税额已认证申报抵扣;取得某科贸公司虚开的1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78,678.70元,税额149,375.30元,价税合计1,028,054.00元,其进项税额已认证申报抵扣。造成2009年度8至12月少缴纳增值税合计503,585.54元。造成2009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15,936.11元。 案发后,某机电公司已缴纳缴纳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695,304.26元,某公司已缴纳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503,58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甲、杜某、周某乙、樊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帐单复印件、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税务稽查卷宗、缴税凭证复印件、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某机电公司、某公司与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某科贸公司、樊某经营的某科技公司、某经贸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帮助联系并经手办理从樊某、刘某某经营的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因其到案前系作为证人协助调查,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在其家中将其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的辩解,因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方均由其联系,故被告人高某某不应认定为从犯;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案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及量刑情节均不产生影响,该辩护意见适当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自首]、[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案例评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体可以是单位犯罪也可以是自然人犯罪,单位构成此罪特征为: 1.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单位是合法设立; 2.必须是在单位的意志支配下由单位的内部人员实施,必须经单位机构决策集体研究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 3.必须是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或者其收益归单位所有。

【结语和建议】

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既要考虑行为人所处的地位,相对于决策而言,其行为只处于从属地位,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也应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对于没有犯罪动机的,不应认定自然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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