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高某某、叶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9日8时许,郭某某驾驶贵A××××5车辆,由于观察不足与叶德某(高某某、叶某某亲属)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挂,造成叶德某当场死亡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叶德某无责。贵A××××5车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该车已在人寿清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清镇支公司依法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先行赔偿50000元,并表示该费用不向保险公司理赔。 高某某系死者叶德某之母,叶某某系死者叶德某之子。2017年4月11日,郭某某向高某某、叶某某支付50000元赔偿并达成协议。2017年6月,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曹宇鑫律师为高某某、叶某某诉郭某某、贵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积极为受援助人收集相关证据,于2017年6月8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二人申请缓交诉讼费。7月18日,清镇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被告贵州某某汽车服务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1.应该从总赔偿金额中减去郭某某预先支付的5万元;2.原告方提出叶德某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等费用属于丧葬费,属于重复计算。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两个争议的焦点,承办律师对此发表以下观点:1.郭某某预先支付的5万元属于对二原告家属的一种补偿,且郭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费用不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保险公司不应从总赔偿金额中扣减该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从上述法律条款中可以看出,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还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所以,该费用并不属于丧葬费,更不是重复计算。 2017年8月3日,清镇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郭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丧葬费30069元(按2016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39元/年除以12个月即每月5011.58元乘以6个月)。2.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按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乘以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48004.2元(高某某生活费按2016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乘以8年除以4计38403.36元;叶某某生活费按2016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乘以1年除以2计9600.84元)。4.诉请处理丧葬事宜住宿、交通等费用本院考虑到受害人家属居住在外省故酌情支持7000元。5.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69925.6元。 贵A××××5车已在人寿清镇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上述损失由人寿清镇支公司在贵A××××5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所余损失547925.6元因郭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人寿清镇支公司在贵A××××5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郭某某就2017年4月11日支付5万元与高某某、叶某某达成的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 案件受理费12340元,减半收取6170元(缓交),由被告贵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点评】

本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二原告共计人民币670000余元,加上郭某某另外支付的50000元,二原告共获得赔偿720000余元,比当初保险公司与二原告协商的60万元赔偿金额高出了1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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