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5年,庄某某和于某某自由恋爱并结婚,同年年底,庄某某在临泉县A医院通过剖宫产手术生育一女。不幸的是,庄某某在剖宫产手术中出现呼吸困难、血压下降,并因抢救不及时,造成脑部疾病。之后几经转院治疗,因家庭困难,转回临泉县B医院治疗。 2006年1月3日,在庄某某昏迷不醒的情况下,于某某私自与临泉县A医院达成《赔偿协议》,并在公证处做了公证,A医院赔偿庄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庄某某在B医院治疗后,保住了生命,但形成脑部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2006年1月,庄某某从医院回家后,于某某不管不问。2006年3月,庄某某的父亲将女儿接回娘家居住照顾。自此,庄某某的生活起居、医疗花费都是由年迈的父亲和几个哥哥负担。2008年,于某某找到庄某某家人要求离婚,才说出赔偿款的事情,并坚称赔偿款已经花完。庄某某的治疗护理费用高昂,其父兄都是农民,家庭经济入不敷出,坚持要求于某某返还医疗赔偿款,才同意离婚。在离婚不成的情况下,2008年于某某又与人同居,生下一男孩。 鉴此,临泉县A医院表示,如果法院撤销当初的赔偿协议,医院愿意将赔偿款付给庄某某本人。2010年11月1日,庄某某提起撤销之诉,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赔偿协议,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3月10日,临泉县公证处也撤销了对该协议的公证。因于某某未向A医院退回赔偿款,医院也一直未能向庄某某支付150000元赔偿款。 2017年,于某某再次向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庄某某同意离婚并提出退还赔偿要求,法院未予支持。2017年8月16日,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于某某与庄某某离婚;原告于某某向被告庄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0元。庄某某及家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亲属的帮助下,到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决定提供援助,并指派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明湖在二审期间实施援助。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一方面与庄某某及其家属沟通,一方面查阅复印一审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承办律师认为:一审中,庄某某提供的证据充分,但没有把握好主次关系和证明目的,没有发挥应有的证明效力。二审中,承办律师对证据进行了补充说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重新梳理,形成代理观点。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于某某代表妻子和A医院签订的赔偿协议所得150000元赔偿款的去向问题,承办律师认为需要把握医疗赔偿金的性质和举证责任的划分: 一、庄某某的医疗纠纷赔偿金,应当属于庄某某个人财产。临泉县A医院与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给付于某某的150000元,属于庄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赔偿费用,应为庄某某一方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某某虽然称该款已用于庄某某治疗,但未提供证据,故庄某某有权要求于某某返还该款。 二、医疗赔偿金如何使用的举证责任在于某某。一审中,庄某某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是A医院支付给了于某某,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却以庄某某没有证明于某某非法挪用医疗费为由,没有支持庄某某的请求,显然错误。 最终,二审合议庭认可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2018年4月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庄某某让于某某返还医疗损害赔偿款150000元的请求,并维持了于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的判决。 2018年8月,于某某履行判决,向受援人庄某某全额支付了200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离婚财产纠纷,之所以能在二审得到改判,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是因为法援律师正确运用证据规则,理清举证责任关系,发挥了关键作用。 对于庄某某的不幸遭遇,在援助过程中,援助律师、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具体办案的法官,都给予了高度关注和积极支持。在援助律师的建议下,当地村委会帮助办理了残疾证,同时将其纳入贫困户序列进行帮扶。法援律师通过不懈的努力,让受援人在身体失去健康、婚姻遭遇不幸的情况下,能够感受到来自社会的关心与温暖,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