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5岁的约某是四川昭觉县人,家中姐弟三个,她排行老二,2013年跟随家人来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爷爷、奶奶、爸爸妈妈、叔叔五人都在南通市通州区四安建材厂打工。 2015年6月10日15时45分左右,殷某驾驶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建材厂内倒车时,将车后的约某撞倒,腿部遭到车轮碾压,致使其当场晕了过去。家人火速将其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股骨下端骨骺骨折、肺挫伤、失血性休克等多发伤。因伤情危重,2015年6月13日,转往上海儿童医院救治。6月14日施行“清创+VCD引流术”、6月24日施行“VCD置换术”、7月1日施行“左下肢截肢术”、7月14日施行“清创左大腿植皮,右大腿VSD更换术”、7月25日行“左大腿、左小腿、右大腿几背部清创+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VSD引流术”、9月28日行右大腿清创+自体皮肤移植术,三个多月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00余元。 2015年6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向后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殷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本起事故中起直接作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殷某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6年7月1日,约某的法定代理人找人代书后,列平安保险公司和殷某为被告,就前期的部分医疗费用人民币103513.92元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目不识丁的约某父亲无法独自参与庭审程序,2016年8月20日第一次的庭审未能顺利进行,无奈之下,其于2016年9月3日向南通市通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南通市通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案情后,决定给予约某法律援助,并迅速指派援助律师承办此案。 南通市通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组织律师通案会商,承办律师做了大量认真细致的工作,走访交警部门调阅卷宗,进一步研究案情。在多次前往事故发生地实地调查取证后,承办律师代理约某向法院递交了追加四安建材厂为被告的书面申请书。 2016年9月30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因案情复杂,11月17日改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开庭继续审理。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殷某存在无证驾驶情形,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四安建材厂认为:1、四安建材厂不是适格当事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殷某全部承担;2、事故路段不在四安建材厂厂区内,系乡间道路,四安建材厂没有管理责任和义务。 承办律师据理力争: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此可知,即使驾驶人(即肇事司机殷某)未取得准驾车型的相应驾驶资格,对第三人(即受害人约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亦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二、被告四安建材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道路尽管系乡间道路,但道路东、西两侧分别为四安建材厂的生活区和作业区,且该道路是建材厂运送材料、人员工作生活出入的唯一道路,而道路尽头仅有两三户居民居住且有其他道路可出入,在其生活区域有一户居民使用该道路出入。可见,该路段主要是建材厂在使用。四安建材厂为使用便利,还将原来的道路铺设为水泥路。尽管该道路不在土地租赁协议书的范围内,但四安建材厂已对该道路形成了实际管控。四安建材厂对殷某驾驶不属于本厂的车辆及作为非工作人员的原告未尽到相应的管理,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四安建材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过三次庭审,案件事实已全部查清。最终,合议庭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因法庭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约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殷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约某人民币65459.74元;被告四安建材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约某人民币18702.78元。判决书送达后,几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紧接着,南通市通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约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约某为六级和十级伤残。2016年2月2日,承办律师代理约某再次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结欠上海儿童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965000元。 庭审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三被告均无异议,但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争议较大。围绕赔偿标准的计算,承办律师认为原告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承办律师依然据理力争:本案的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4年以来常年跟随父母居住在启东和通州的城区,主要消费地亦在城区,客观上已经融入了城镇生活。故在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当客观考虑其经常居住地,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案经过2016年3月10日和6月20日的两次庭审后,2016年7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约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约某人民币110000元;殷某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约某人民币644899.08元;四安建材厂按照2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约某人民币128143.66元。
【案件点评】
本案案情比较复杂,办理难度在于如何最大化实现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增强赔偿保障。在整个案件办理中,承办律师所花费的精力、人力、物力都相当大。承办律师在案件代理过程中有始有终,不辞辛苦,付出了不懈努力。其中申请追加被告,二次诉讼,五次庭审,办案中紧紧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取证、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与对方据理力争,最终为受援人争取了最大的权益保护,体现了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和业务技能,表现了良好的执业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