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范某某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某镇金某某(已判刑)联系,让其帮忙联系出售鸦片(大烟膏),后范某某与金某某带领2名山西人到正蓝旗某地宋某某(已判刑)处,将宋某某持有的500克鸦片出售给2名山西人,宋某某得赃款6万元,范某某和金某某得中介费2500元。 2011年夏天,范某某与金某某又帮助正蓝旗某镇的赵某某(已判刑)将其持有的100克鸦片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3名山西人,1万元赃款归赵某某所有。 2011年10月,范某某联系姚某某出售鸦片,后范某某带着姚某某将其持有的200克鸦片出售给3名山西人,但在交易过程中200克鸦片给3名山西人抢走,后范某某赔偿姚某某4000元。 2015年经正蓝旗公安局侦查,将涉案的金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姚某某抓获并移送检察院起诉,而范某某在抓捕时潜逃。2018年9月30日,范某某被抓获,11月1日被正蓝旗公安局逮捕;2019年1月7日,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正蓝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范某某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正蓝旗人民法院通知正蓝旗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正蓝旗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规定的援助范围,决定给予援助并指派内蒙古傲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恩克巴特尔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受援人了解案件事实,详细制作谈话笔录,至正蓝旗人民法院查阅案件卷宗,查看证据材料,为辩护进行准备。辩护律师在了解整个案情后,结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及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认为全案涉及鸦片的重量为800克,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鸦片200克以上起刑点为有期徒刑7年,最高可判15年有期徒刑,如按照主犯情形判决应当不少于7年有期徒刑,但本案被告人应属于从犯,如果认定从犯则可以争取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律师仔细斟酌后将辩护意见确定为罪轻辩护,辩护方向以整个案件的三起交易逐个进行分析辩护,从从犯、未遂犯等方面确立具体辩护策略。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辩护律师详细审查证据后多角度进行质证,并向法庭陈述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5月伙同金某某贩卖鸦片500克的犯罪过程中,范某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次交易中涉及500克鸦片的所有人、占有人为宋某某,被告人在整个交易过程并没有占有行为,也没有代为转交的行为。本次交易中对价钱的商讨也是宋某某与两个山西人之间展开的,被告人范某某并没有参与。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只是起到中间介绍的辅助作用,在交易后取得一笔好处费而已。故此被告人范某某在该次交易中并没有起到关键作用,属于从犯,而不是主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伙同金某某帮助赵某某贩卖鸦片100克的案件中,被告人范某某属于从犯。根据赵某某、金某某及范某某笔录,帮助赵某某出售鸦片100克是由金某某通过被告人联系2个山西人,由金某某携带鸦片赶往交易地点,价钱也由金某某与购买人商定,获利的款项也是由金某某收取,未向范某某支付任何费用。范某某在整个交易中只是帮助金某某联系了买家并陪同金某某到交易地点,范某某没有占有毒品,也没有贩卖行为,事后更是没有从交易中获利,在整个案件中的参与度可以说是微乎其微。故此,被告人范某某在该起案件中属于从犯,并且起到的辅助作用很小。 三、被告人最后一次贩毒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姚某某,而非被告人范某某,原因是涉案鸦片为姚某某所有且占有,是否出售也由其决定。如果当时被告人范某某询问姚某某是否出售时,姚某某拒绝出售,本次交易不会发生,在出售过程中也是由姚某某亲自将鸦片交付给购买者,并不是由范某某代为转交;再者鸦片被抢劫后姚某某强硬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从此也能看出姚某某占主导地位,如果被告人范某某具有主导地位,那么大可不必向其赔偿。因此本此交易中,被告人范某某只是起到在买卖双方中间联系的辅助作用,并不是主要作用。 本次交易因抢劫而终止,属于犯罪未遂。贩卖毒品行为属于买卖行为,买卖的标的为非法的毒品,买卖的成立具备一方自愿交付标的物,一方支付相应的价款或者同等价值的货物。本案中买卖行为并没有成立,因为在姚某某没有自愿交付毒品,而是由涉案的两个购买者抢劫得手,也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本案因为抢劫行为导致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终止,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辩护律师对本案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范某某为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本案中具有未遂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被告人范某某在被捕后如实供述犯罪全部过程,应属于坦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应当减少基准刑20%以下;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应当减少基准刑10%。 最终,正蓝旗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对于第一起、第二起案件中的从犯辩护意见,采纳了量刑中从犯、坦白、认罪等量刑辩护意见,判决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范某某接受判决,当庭悔罪、认罪,未上诉。
【案件点评】
该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在农村贩卖鸦片案件,涉案毒品数额较大,涉案时间长、涉案人员较多。因此,承办律师不仅要对法律规定引用有充足的准备,还要针对公诉机关出具证据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做到有效辩护。因犯罪嫌疑人缺少对鸦片的概念,欠缺法律意识,对鸦片还存在具有止疼功效的意识,没有意识到买卖属于犯罪,故此需要律师详细解读贩卖毒品相关法律知识,正确引导其认识自己行为的恶劣性。经过承办律师有效的沟通,开庭质证、辩护,犯罪嫌疑人完全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未予上诉,服从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