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刘某因与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纠纷,于2020年4月23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2020年4月23日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8400元;支付2020年2月至5月疫情期间生活费9000元;补交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的社保。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最终裁决确认刘某与某物业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刘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工资3765.52元。由于裁决结果与自己的仲裁请求差距较大,刘某不服起诉到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由于仲裁对自己不利,刘某希望借助专业律师帮助自己。2020年8月11日刘某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因刘某属于农村户口,且该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了刘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吴丽鹏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吴律师接到法律援助指派后,快速反应,到法律援助中心领取法律援助案件申请材料后,立即约见刘某。吴丽鹏律师及时了解案情、梳理证据。原来刘某之所以大部分仲裁请求未获得仲裁委支持是因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主张自2019年3月起,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履行时间为一年, 2020年3月1日双方因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某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刘某任何的工资和补偿金。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了有刘某签字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吴律师经过分析指出,现有仲裁结果和证据材料对刘某都非常不利。刘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已证明两者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合同中对于双方合同时间、工资标准均有明确的约定。为了寻找案件突破口,吴律师围绕证据的三性向刘某询问《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况。刘某向吴律师陈述,该公司从未要求公司员工签署过这样一份劳动合同,有可能是公司要求员工签署保险单等材料时在没有让自己看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鉴于此,吴律师就劳动关系性质认定问题指导刘某进行梳理,是否有其他证据例如同事的证言、全日制工作的工作时间记录、与公司负责人的沟通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全日制用工情况。 刘某经过考虑和收集,确定无法进一步提供任何对他有利的证据。由于担心案件一审有可能继续败诉,刘某的情绪变得非常激动。吴丽鹏律师一方面在做好刘某安抚工作的同时,向其详细解释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证据规则,尽量帮助刘某寻找有利的突破点;另一方面竭尽所能维护刘某的合法权益,争取刘某的诉求最大限度得到支持。考虑到现有证据情况,吴丽鹏律师积极与本案的主审法官取得联系并沟通有关情况,尽量让法官掌握案件的背景和刘某的现实状况,提前对刘某的遭遇有更加全面的了解。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吴丽鹏律师结合已有的证据材料和劳动关系的特点,围绕刘某实际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支付、工作表现等各方面与某物业公司的代理人进行论理和说明。在案件事实更加全面和清晰的基础上,主审法官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吴丽鹏律师向刘某分析了本案利弊,刘某经过权衡同意与某公司进行第一轮的调解,但由于某公司第一轮调解过程中仅同意参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进行调解,双方因期望值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吴丽鹏律师并没有因此而放弃努力,又进一步与某公司及主审法官就案件和双方情况进行沟通,最终取得某物业公司代理人的认可,同意向公司负责人汇报一下情况,争取给刘某一个更加公平公正的结果。经过反复沟通,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某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各项赔偿款共计3万元,并当庭交付了现金。
【案件点评】
本案中,在证据不利于受援人的情况下,吴律师经过全面分析和深入研究,认为调解更能实现劳动者权益的最大化。在得到受援人同意后,吴律师极力促使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吴律师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得单位在证据有力的情况下做出让步,让受援人当庭拿到应得的补偿,既减少了诉累,又避免了申请执行的烦恼,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