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某机电公司技术人员,被申请人于2017年申请的发明专利“一种可进行水污染处理移动环保设备”(证书号第……号),专利号为(……),已于2020年8月21日授权,申请人系发明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安徽省专利条例》相关规定,申请人应获得相应奖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日制定了《知识产权奖惩制度》,根据该制度第五条规定,本人应获得30000元奖励,但截至目前被申请人并未给予申请人任何奖励。为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款30000元;2.申请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尽管申请人系实际发明人之一,但其仅负责审核图纸等材料,对整个职务发明付出的贡献率较低,不应按照约定支付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有关律师服务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之约定,故该费用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仲裁庭查明:2017年7月1日被申请人制定的《知识产权奖惩制度》规定,被申请人为引导企业职工积极开展技术创新,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发展,制定了《知识产权奖惩制度》;奖励类别包括技术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奖、设计方案奖、成果转化奖;其中,发明专利公开阶段奖励5000元/项,实质审查阶段奖励10000元/项,授权阶段奖励15000元/项。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公司技术人员,参与了被申请人“一种可进行水污染处理的移动环保设备”的项目专利发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将该发明申报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号),证书载明:发明名称为“一种可进行水污染处理的移动环保设备”、发明人为“申请人、……”、专利号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24日”、专利权人为“某机电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8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2021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约定对案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纠纷向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并于2022年9月16日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被申请人某机电公司于2022年10月30日前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发明奖励人民币30000元。2.被申请人某机电公司于2022年10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双方当事人均请求仲裁庭根据上述《和解协议》制作《仲裁裁决书》。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主张的奖励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2.申请人主张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如何认定; 3.申请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奖励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问题。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仲裁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日起计算。本会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书时间是2022年9月1日,申请人主张奖金的仲裁时间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关于“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专利的授权日为2020年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该专利职务发明奖励未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就该专利应获得奖励30000元。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如何认定问题。 庭审已查明,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公司技术人员,参与了被申请人“一种可进行水污染处理的移动环保设备”的项目专利发明,作为发明人应当获得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之规定,对于职务发明给予奖励是被授予专利权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应根据《知识产权奖惩制度》之规定向申请人给予奖励。对于被申请人辩称的申请人系实际发明人之一,但其仅负责审核图纸等材料,对整个职务发明付出的贡献较低,不应按约支付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问题。 根据《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根据案件裁决结果、复杂程度、代理律师实际工作量及案件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酌定律师服务费;申请人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系申请人为实现涉案争议债权所发生并支付的合理费用,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部分律师代理费。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公司技术人员,参与了被申请人“一种可进行水污染处理的移动环保设备”的项目专利发明,申请人作为发明人之一,被申请人应根据《知识产权奖惩制度》之规定向申请人给予奖励。 2.《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办理案件的律师服务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由败诉方承担的,从其约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根据案件裁决结果、复杂程度、代理律师实际工作量及案件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酌定律师服务费”。 本案中,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仲裁时委托律师代理该案产生了律师代理费,被申请人应承担部分律师代理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仲裁庭努力磋商下,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据此制作裁决书,也符合仲裁法之规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专利权纠纷领域具有较强代表性、典型性的案例,有着重要的参考借鉴价值。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系专利权领域纠纷多发问题,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的商业秘密,仲裁机构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仲裁庭在深入了解案情后,坚持“明理释法”、“少敲锤子、多解扣子”、“先调后裁,能调不裁”理念,先后多次多轮组织双方磋商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使得该纠纷得以较为圆满地解决,各方利益得以平衡。以和解方式结案,较好地起到了定分止争、息诉罢访、构建和谐社会之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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