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20日22时30分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菜馆,李某吃完饭离开饭店后,又返回饭店找东西,过程中与与该饭店的服务员沈某某及其男友韩某、饭店老板刘某发生冲突。因李某许久未归,他的朋友梁某某返回饭店寻找李某,梁某某误以为李某受到饭店人员欺负,双方发生了打斗,韩某及刘某受伤,沈某某和韩某的手机损坏。刘某报警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以李某、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经鉴定:韩某与刘某损伤为轻微伤,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577元。
【代理意见】
被害人刘某的伤不能明确构成轻微伤,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致二人以上轻微伤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故李某、梁某某的行为不能确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一、从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照片证据可以看出,刘某在案发时仅右肘部一处受伤(在卷宗的第135页)。现场出警视频中刘某也称自己只有右肘部一处受伤。公冀石鉴伤检[2016]735号鉴定文书显示的“右小臂、左胳膊及脚部有伤情”与事实不符,故该鉴定文书不能为证据使用。 二、公冀石鉴伤检字[2016]735号鉴定文书上记录的是“2016年5月23日市一院门诊病历,刘某被人打伤后来诊”。而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鉴定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三天之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1.2“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4.2.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情案件的规定》第19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刘某在发三天之后才去做伤情鉴定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及《公安机关办理情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刘某应在案发当与去做伤情鉴定。且2017年2月14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刘某损伤程度鉴定退案说明》3、“初次鉴定时,右肘部及左踝部皮下了血有颜色改变,因皮下出血已扩散,不能反映原损伤面积”,不能排除“该伤情不是案发当日所致”的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8:“收集证据的程产、方式存在瑕疵,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振”。30:“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人有罪”。 三、长公(青)鉴聘字(2016)0110号、012号《鉴定聘请书》均为2016年5月24日出具,《公安机关办理伤情案件的规定》第18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但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委托鉴定韩某及刘某伤情的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超出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的法定时间,程序违法,因2016年5月2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石鉴伤检字[2016]735号、736号鉴定文书不具备证据合法性,应当子以排除。 综上,李某、梁某某的行为不能确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判决结果】
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长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裁判文书】
(2016)冀0102刑初411号。
【案例评析】
律师为被告进行辩护过程中,审阅全部案卷后发现被害人刘某与韩某均构成轻微伤,因此,李某及梁某某理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第二次阅卷的过程中,辩护人着重关注了侦查机关的程序问题,发现被害人刘某的伤情鉴定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现场出警视频中刘某也称自己只有右肘部一处受伤,而鉴定文书显示刘某“右小臂、左胳膊及脚部有伤情”,依据法律规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而本案鉴定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三天之久且伤情发生重大变化。辩护律师据此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鉴定中心出具的一份退案说明:“初次鉴定时,右肘部及左踝部皮下了血有颜色改变,因皮下出血已扩散,不能反映原损伤面积”。因此,刘某的伤情未必构成轻微伤,李某、梁某某则不能确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结语和建议】
程序性的审查在刑事阅卷过程中也是一项重点内容,有时程序性的瑕疵可能为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突破,为案件赢得转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