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10日,沧州华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山西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华某公司及某华公司印章,宋某在华某公司委托经办人处签字,余某某在某华公司指定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同日,沧州中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山西诚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某某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中某公司及诚某某公司印章,宋某在中某公司委托经办人处签字,余某某在诚某某公司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20年7月23日,中某公司、华某公司作为共同出租方与某华公司、诚某某公司作为共同承租方签订《账目核对函》,该函中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2021年5月9日,中某公司、华某公司作为共同出租方与某华公司、诚某某公司作为共同承租方签订《账目核对函》,该函落款处加盖有诚某某公司印章,宋某在甲方(出租方)经办人处签字,余某某在乙方(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该函第四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出现问题,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六条约定“自租赁合同经办人签字或盖章时生效”。
【争议焦点】
关于2021年5月9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宋某与被申请人的经办人余某某签订的账目核对函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被申请人山西诚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会提交了仲裁管辖异议,认为:2021年5月9日申请人及沧州中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宋某与被申请人的经办人余某某签订了《账目核对函》,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在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均自租赁合同经办人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因此双方约定合同争议由法院诉讼解决并已生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此之前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应提交法院诉讼解决。被申请人认为本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两份《物资租赁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该《账目核对函》并非双方当事人的最终一致意见且原件已经销毁,该对账函并未成立,故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山西诚某某租赁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撤销(2021)沧仲案秘字第XXXX号案; 二、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该条明确了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效力的独立性、中立性原则,即使合同无效等事由,也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账目核对函》已由华某公司及中某公司合同经办人宋某签字、某华公司合同经办人余某某签字、诚某某公司盖章,争议解决条款已经达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本案所涉《账目核对函》是否生效并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故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2021年5月9日《账目核对函》第四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方式,第六条约定“自租赁合同经办人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合同落款处有华某公司及中某公司共同的合同经办人宋某 签字、某华公司合同经办人余某某签字、诚某某公司盖章,故争议解决条款已经达成,且约定明确,应由法院管辖。虽然申请人提交的两份《物资租赁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因被申请人诚某某公司提交的《账目核对函》的签订时间均晚于上述《物资租赁合同》,故应以最后签订的《账目核对函》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双方合同争议管辖机构。综上,根据被申请人诚某某公司提交的《账目核对函》,本庭认为本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仲裁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的典型案件。仲裁法第二十条及本会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应该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第7号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建议当事人应重视对争议解决条款的选择,免得因疏忽争议解决方式的选定产生不必要的麻烦,进而影响实体纠纷的解决进程和效率。客观讲,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一裁终局,确能体现效率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