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肖某,男,1989年11月出生,户籍地为武汉市黄陂区,居住地为武汉市江岸区。2018年3月14日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肖某到江岸区社矫局报到后,由执行地司法所负责对其社区矫正期间日常管理。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对其开展的集中性认罪服法及法治、道德、政策、警示教育 2018年4月肖某初次到司法所报到的时候,在司法所工作人员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该遵守的相关规定时,态度较好,保证一定会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管理规定。表面上比较客气,但在后期的接受社区矫正矫正的过程中,大事不犯,小事不断。教育批评,态度较好,但不改正。性格属于圆滑世故,为人没有诚信。 通过对肖某家庭和生活环境的了解,我们坚持从工作实际出发,从社区矫正对象的客观情况出发,针对肖某的情况采取了“组织其参加公益劳动,提高社会责任感;加强思想道德学习,强化法制教育”的矫正方案,积极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1.“组织其参加公益劳动,提高社会责任感”。安排肖某定期到社区参加劳动。针对社区矫正人员对社会对公益劳动的认知不清。通过与肖某谈话,司法所告知其公益劳动是体现自身价值的一种方式,也是在用实际行动回报社会的一种体现,逐渐消除心理障碍,积极参与公益劳动。 2.“加强思想道德学习,强化法制教育”。指出肖某犯罪事实,触犯法律的后果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通过加强肖某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互动,加强其法制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加强思想道德学习,增强其综合素养。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具体措施如下 1.严格按照矫正工作的程序规定,实施“面对面”接收,详细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生活环境。 2.向其宣读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纪律规定,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定期汇报活动情况,每月以书面形式汇报思想状况。 3.对其进行心理帮扶,排解其不良的情绪。 4.每月组织其定期参加教育学习和公益劳动,强化其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学习。 5.确定社区群干其矫正志愿者,对其生活进行适当的照顾,与其进行思想交流。 6.定期走访,掌握其思想动态,根据个人情况对矫正方案进行及时的调整。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措施情况 由于工作原因,肖某需要经常出差,司法所根据客观情况严格执行外出管理规定。2021年1月13日肖某未经批准离开武汉市,考虑到肖某的服刑时间即将到期,肖某思想上可能已经放松对自己的要求,我所报上级机关批准后给予肖某警告处罚。警告处罚下达之后,为其申请了佩戴电子手环,进行24小时的定位监控,防止肖某再次出现不假外出的情况等违纪违规的行为。2021年4月1日肖某我所为肖某办理了解除矫正的手续,肖某顺利解除矫正。 (四)监管矫正效果 虽然本个案取得了一些成功,但如何能在经后的矫正期间让社区矫正对象能坚持积极的心态和正确的方向,让其顺利解教是工作重点。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服刑最大的区别体现在社会化上,所以在日常的管理工作中与社区矫正人员的沟通能力、情感交流对矫正工作的开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给予社区矫正对象足够的“尊重”是我们在开展工作中的基本原则,这样才能在社区矫正对象心里建立一个基本的平台。但是“尊重”要注意“度”的把握,一味的谦让,放松对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的要求,就易导致以“尊重”为基石搭建的平台的失衡。如何掌握对“度”的把握考验了我们的日常管理工作中的能力。
【案例注解】
本案例中执法依据为《刑法》253条,也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及该法第76条,也即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此外,还有《社区矫正法》第2条,也即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以及该法第22条,也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