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吴某工伤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位于吉林省通化市的某建设公司是全国建筑领域知名企业,注册地在北京。2011年10月,该公司参加通化市二道江区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高炉项目招标,以人民币265万元中标,尔后以人民币120万元转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赵某,约定施工中依进度分期打款。赵某随之开始组织施工队伍和租赁作业设备,2012年春正式施工。 2012年4月18日,赵某雇佣的黑龙江省肇州县农民工吴某在步行上工途中被私自载客的摩托车撞伤,被好心路人送往附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肇事摩托车驾驶员驾车逃逸,无法追查。赵某以吴某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造成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交涉两周毫无结果,此时公司项目已完成近半,不久将撤离通化市,面对高额的医疗费、漫长的治疗期,在通化市举目无亲的吴某陷入绝境,拨打市长热线求助,被推介至法律援助中心求助。2012年5月3日,吴某家人先是通过电话咨询,后到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批准了吴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援助律师承办此案。 律师分析案情后认为:要让工程施工方承担吴某的医疗费,一要认定吴某属于工伤,二要确定吴某与施工方有劳动关系,三要确定施工方资质,认定由谁承担吴某工伤的主体责任。 律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为吴某构成工伤。 律师查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吴某有权要求某建设公司对其所受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据此,律师决定代理吴某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某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月29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赵某出庭答辩,仍以吴某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造成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但认可工程承包、转包情况及吴某用工事实,然而没有出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书,仲裁庭要求赵某限期补交委托书,否则按缺席处理。数日后,赵某提交了盖有某建设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后来得知,该公章系赵某伪造,这给吴某追索工伤医疗费造成了障碍。 2012年6月4日,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裁决书》(通劳人仲案裁字【2012】27号),认定吴某与某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确认后,律师帮助吴某向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此前,赵某与某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发生纠纷,某建设公司停止打款,工人们均有数千至数万的劳动报酬未予结算,《裁决书》下达前夕,赵某以回北京催款为名撇下正在施工的工程,再不露面,仅通过电话抚慰工人,工程至此停工。赵某从老家山东带来的20余名工人联系到外地的项目,决定到该项目场地边工作边等消息,或待冬歇时集体赴北京讨说法;在通化当地招聘的10余名工人开始到市、区两级上访。而吴某一家,辛苦盼来了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后续还有很长的司法程序要走。 2012年6月28日,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所受事故伤害系工伤,接下来等待评定伤残等级。此时,吴某为治疗花光自身积蓄并四处借债,为解决吴某的燃眉之急,律师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之规定,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先予执行。 某建设公司先后接到先予执行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传票。在劳动仲裁环节,建设公司以赵某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过程中使用伪造的公司公章为由,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意图使吴某的工伤损害赔偿仲裁中止审理,律师以某建设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尚未被确认受理为由请求仲裁庭驳回其中止审理的申请,并得到了法仲裁庭支持。 2012年8月6日,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吴某先予执行的申请做出《裁决书》(通劳人仲案裁字【2012】49号),裁决某建设公司给付吴某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26,364.66元。 此后经过沟通协商,某建设公司与吴某达成调解协议,包括后续治疗费用在内,一次性补偿55,000.00元。吴某到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送来感谢信和一面上书“不为钱、不畏权,农民工的守护神”的锦旗。

【案件点评】

在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中,工伤案件维权难度大,其中重要原因是工程转包,包工头不愿拿出利润承担农民工工伤医疗费,转包方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拖延甚至抵赖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农民工吴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包工头推卸责任不愿负担医疗费,法律援助律师办案思路清晰,工作尽心竭力,从查找工伤认定依据、评残、了解承包方资质、确定建设公司用工主体责任等方面,开展大量调查论证,为吴某赢得仲裁庭支持。期间还掺杂包工头伪造公章、停工、农民工讨薪上访等事件,建设公司借机拖延仲裁开庭,给吴某维权设置障碍。法律援助律师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从吴某的燃眉之急出发,果断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并得到仲裁庭裁决,最终建设公司与吴某达成调解协议,吴某获得一次性补偿55,000.00元,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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