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曹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曹某某,男,1973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河北省广宗县人。2016年3月1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2016年4月1日被交付河北省沙河监狱执行刑罚。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4月20日,依照《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第130号令)要求,所在监区包组警察因曹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为曹某某提请减刑。同日,沙河监狱八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讨论认为,曹某某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考核表扬5次,2017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因此,监区干警一致同意为罪犯某某提请减刑。 由于曹某某未缴纳罚金,但其家属提供了村委会、乡政府出具的两级贫困证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的第六条规定,经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监区干警集体研究意见,建议对曹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监区公示3天,在未收到监狱人民警察及其他服刑人员的异议后,八监区将提请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2018年5月16日,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曹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监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规定,监狱刑罚执行科建议对曹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8年6月6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狱检察室检察官列席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曹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同意对曹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意见。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结束后,监狱根据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在监狱内公示5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的异议后,将曹某某报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报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经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曹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案件办理程序合法依规,同意沙河监狱的减刑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曹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6月29日,监狱长办公会对曹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曹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且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曹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根据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将案卷报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裁定。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8月10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刑更1006号裁定书,认为曹某某在入监后,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先后获得考核表扬5次,2017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对曹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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