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宋某某,男,1966年9月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织金县人。因运输毒品罪,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11月9日送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改造,该犯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黔高刑执字第69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宋某某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36年10月27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11月20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贵州省兴义监狱三监区一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集体研究罪犯宋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宋某某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定额任务。考核中,该犯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按照新考核办法转换为三个表扬;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31日所获考核积分折算为两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分监区认为其所获行政奖励符合减刑条件,但因该犯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中的从严情形,应从严两个月,故建议依法对罪犯宋某某提请减刑七个月。 2017年11月24日,三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对罪犯宋某某减刑案件进行审核,同意分监区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2018年1月3日,经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罪犯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经核实,该犯近两年狱内平均消费209.86元,略高于全监押犯同期狱内平均消费(208.40元),但其入监以来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规定,应从严把握,故刑罚执行科建议将该犯的提请减刑幅度调整为六个月,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8年1月4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审查意见召开会议,同时邀请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官列席会议,对罪犯宋某某的减刑案进行评审,作出同意对该犯提请减刑六个月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收到警察或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黔西南检执检减(假)提请意〔2018〕20号《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宋某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减刑建议不当,拟同意将案件提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审定。 2018年1月15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宋某某的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备、真实、有效,作出对罪犯宋某某建议提请减刑六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移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1月31日,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作出(2018)黔23刑更19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