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妇女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与陈某某系前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为便于共同生育的小孩可以分得相应的征收款项,将其户籍转至张某名下,共同商议办理了假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生活,且财产混同。双方还于2013年10月26日共同出资购买了住房一套,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张某与陈某某共同搬进新房进行居住。2017年年初,张某发现陈某某经常彻夜不归,对家庭冷冷淡淡,才知道假离婚变成了真离婚。张某出于对孩子成长和未来的考虑,多次向陈某某提出复婚请求,但陈某某一直不予理睬,对家庭的冷淡也是更加严重。 2017年9月13日,陈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双方共同购买的住房按照按份共有的方式进行分割,并提供了当时购房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其当时购房时出资了50万元,张某仅出资了47820元。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遂向张某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 2017年10月20日,张某来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在核实相关情况后,认为张某作为家庭妇女,为经营家庭而全心照顾小孩,无论从家庭分工,还是从经济实力来讲,都是弱势群体,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杨律师担任其一审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承办律师了解到,张某在与陈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就已经约定离婚后双方生育的小孩由张某抚养,由陈某某支付一定的生活费,但自离婚开始至今陈某某并未实际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张某。自2017年年初开始,陈某某基本已经搬离新家,张某一人既要照看孩子又要外出工作赚钱,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和学费。 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首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依法向某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诉争房屋的电子备案全部相关资料。人民法院出具委托调查令,承办律师持该委托调查令向某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诉争房屋的电子合同,以及签订合同时填的电子询问表,拟证明诉争房屋系共同所有。接着,承办律师陪同张某一起在相关银行调取了其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后直至开庭之前,与陈某某之间的银行往来,拟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 该案于2017年11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诉争房屋以及电器设备、家具共计855896元。 在诉讼过程中,承办律师发表了代理意见: 一、诉争房屋应系原被告共同共有。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9日协议离婚后一直在一起同居,并且对外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相应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被告在离婚后一直存在大额的经济往来,双方财产混同。原告提出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其出资50万元,在该笔50万元购房款中有大部分应系被告工资收入交由原告保管的款项,原告的诉请明显与事实不符;2.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的诉争房产应系原被告双方共有;3.根据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之规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电子询问表》系双方在购买诉争房产时所作出的明确约定,该表上已经约定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且该表在按份共有处明确为否。原被告之间对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4.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的规定,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购房的该笔资金来源无法核实,同时原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笔资金全部来源于本人。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恰好能够证实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原告购房的该笔资金大部分来源于被告交由其保管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告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系按份共有的情况下,该诉争房屋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处理。 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之规定,被告系妇女,且今后需要带着与原告所生的儿子生活,请求法庭在分割该共同共有财产时充分考虑被告经济困难的现实,将该诉争房屋折价后由原告支付一半以上的价款给被告。 经过庭审,一审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某街道房屋(建筑面积140.53平方米,含室内现有家具、家电)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共有财产款427948元;二、限被告张某在原告陈某某支付款项五日内日搬离房屋;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典型的“借假离婚达到某种既定目的”的案件。伴随着现实生活中拆迁补偿等问题,这类案件大量出现。该类案件中,表面上虽是假离婚,但也办理了法定的离婚手续和履行了相应的离婚程序,在法律效果上已经是合法的离婚状态,双方的夫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解除,彼此都具有再次缔结婚姻的自由。本案中,在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背离了双方原本假离婚的目的,致使双方法庭上相见。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种假借离婚企图达到某种目的的做法,具有很大的法律风险,双方在办理假离婚的相关程序时就应当考虑到相关的法律后果,并且这种做法不应提倡。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分割房产,明晰房产的所有方式至关重要。承办律师用其专业的敏感,凭借法院的委托调查令调取诉争房屋的电子备案全部相关资料,从根本上对房屋的共同共有进行了确定。整个案件中,代理人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据理力争,思路清晰,焦点明确,努力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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