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8日,乙公司将某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甲公司,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及工序为升压变电设备及安装、接地工程的施工、安装,原升压站内扩建间隔的建安工程,包括升压站内主变压器基础工程;配电设备构筑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站内一二次设备安装、调试及站内改造工程;区域内施工破坏的植被恢复施工;升压站2组220KV电流互感器误差测试、2组35KV电流互感器误差测试、1组35KV电压互感器误差测试、2块0.2S关口表室内检定、5块0.5关口表室内检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工程竣工时按照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计算的实际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审核结算。工期为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保期已过,经决算后案涉工程决算金额为4,764,605.70元(人民币,下同)。截止目前,乙公司已付款400万元,尚欠付甲公司工程款764,605.70元,因此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剩余工程款764,605.70元及利息64,011.93元,甲公司因多次索要未果,遂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之约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64,605.70元及利息76,040.17元(以764,60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届满次日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9日,最终利息计算至乙公司实际偿付工程款之日止);2.由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一)关于《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及依据问题; (三)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 (四)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

【裁决结果】

(一)乙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甲公司工程款764,605.70元; (二)乙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甲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此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9日为64,011.93元;自2022年7月10日起至乙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乙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施工部分,且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甲公司已履行完毕本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乙公司负有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并经双方确认后的工程款金额向甲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专业分包合同》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乙公司主张《专业分包合同》存在笔误,即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甲乙双方竣工结算必须经甲方复审后才能生效,但如果甲方根据审计调减了甲方的工程款,甲方对乙方的结算价款也应当相应进行调减,乙方同意结算价款的此种调减”,此条中的“甲方”应为“建设单位”,依据约定乙公司未与建设单位进行决算,因此不能支付工程款。由于乙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且甲公司未对该主张依据的笔误事实表示知情同意,故对该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及依据问题 甲公司主张其举示的增值税发票系甲公司应乙公司要求向其开具并形成相应付款凭证,乙公司未对该主张提出抗辩,应当予以采信。甲公司所举示的工程款明细与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乙公司已付工程款400万元。甲公司按照乙公司要求金额开具的发票得到乙公司全部接受及认可,已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乙公司主张双方尚未进行竣工结算、甲公司未向乙公司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因此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依据《竣工报告》可知,作为总包合同工程的组成部分的案涉工程已通过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乙公司和建设单位未进行最终竣工结算不足以导致乙公司不支付案涉工程款,仲裁庭对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完工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在承包人交付建设工程后,即应支付工程价款。 由于案涉工程未经正式竣工结算,甲公司主张工程2019年12月即交付使用,乙公司表示无法确定具体交付时间,双方均认可2019年12月15日工程正式移交,仲裁庭依据实际移交情况、合同约定工期及甲公司仲裁请求的自认情况,认定乙公司应于《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竣工期限即2019年12月31日支付扣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 (三)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款》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 5 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 2 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 2 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时间,本着不应过度加重施工方质保义务的原则,应当结合《专业分包合同》附件B与附件D,按照本合同工程性质综合判断质量保证期的适用。附件B第二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附件D可见本合同项下工程以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为主,包括部分配套房屋建筑工程,因此应当认定《专业分包合同》所适用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2年。 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均从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于案涉工程未经正式竣工结算,双方均认可2019年12月15日工程正式移交,仲裁庭依据实际移交情况、合同约定工期及甲公司仲裁请求的自认情况,认定质量保修期自《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竣工期限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算,至2022年1月1日届满,又由于乙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其应当于质量保证期届满之日返还质量保证金。 (四)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乙公司应当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逾期利息应当以扣除质量保证金的应付工程款为基数,于次日即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22年1月1日质保期限届满,乙方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逾期利息应当以包含质量保证金的全部应付工程款为基数于次日即2022年1月2日开始计算。

【结语和建议】

合同具有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即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规定,即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发包人以建设单位未决算为由拒绝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不能得到支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民法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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