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上世纪七十年代,蒋某一、蒋某二兄弟二人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兴建讼争房产,当时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也未办理相关房屋权证。1985年,由于蒋父、蒋母早已过世,村委会根据民间习俗,直接通知家中长子蒋某二补办讼争房产的相关审批手续以及相关房屋权证。但蒋某二并未告知房屋共有权人蒋某一办证事宜,私自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讼争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蒋某一居住使用至今。2016年9月,“莫兰蒂”台风导致该房屋毁损,蒋某一欲与蒋某二重修房屋,但遭到蒋某二的拒绝。后蒋某一经调查才得知讼争房屋被蒋某二私自登记在其一人名下。 蒋某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4月6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讼争房屋为蒋某一、蒋某二共同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蒋某二享有讼争房屋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应依法认定蒋某二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蒋某一请求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为蒋某一、蒋某二共同所有,但所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等均无法推翻蒋某二所持有的权属证书及否定蒋某二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驳回了蒋某一的诉讼请求。 蒋某一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因为该案属于农村宅基地纠纷,且蒋某一家境确实十分困难,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认为该案属于法律援助案件范围,遂指派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洪宗新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与受援人蒋某一取得联系并见面了解案情。结合一审判决书、起诉状、答辩状和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受援人蒋某一的陈述,承办人认为本案当中,对受援人蒋某一最不利的是不动产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蒋某二,而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作出一审判决也具有一定法律依据。承办人初步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问题不大,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改判的可能性不大。 不过承办人认为,二审改判的难度虽然大,但并非无任何希望。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判定讼争房屋为蒋某二个人所有具有一定法律依据,但同样存在一定问题。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讼争房屋为农村房屋,系在宅基地基础上建设的房产。结合我国的农村土地政策,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户口内的成员均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蒋某二作为家中的长子,代表其所在农户申请的宅基地所建的房产却仅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令人心生疑惑,这是承办律师认定的案件主要突破口。此后在与受援人蒋某一的不断沟通中,承办律师掌握到一个重要信息:受援人蒋某一和时任村长蒋某曾在当地司法所针对该纠纷制作了一份调解笔录。在获取了这一重要信息后,承办律师便马不停蹄前往当地司法所调取这一重要证据《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该证据中时任村长蒋某言明该房屋为受援人一家人所有,当时因蒋父已经过世,因此在办理讼争房屋相关权证时根据农村社会长兄如父的风俗直接通知蒋某二前往办理。获取该证据后,本案的形势瞬间明朗许多,承办律师内心增强了些许信心。 经过充分的分析和准备,承办律师代理受援人蒋某一提起了上诉。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情况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讼争房屋为蒋某一与蒋某二共同所有。承办律师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马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时任村长进行调查形成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2.四个证人出具的《证明书》。两组证据证明:因蒋父过世,根据当时农村社会习俗,村集体直接通知农户中的长子即蒋某二办理了讼争房屋的相关权证,并非讼争房屋属其一人所有;双方曾在中间人的主持下协商讼争房屋的处理方案,谈妥后蒋某二又反悔;蒋某一是2016年“莫兰蒂”台风后才知道讼争房屋被登记为蒋某二一人所有。 承办律师向法院提交代理意见:一是从程序上来说,蒋某一提起的所有权确认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且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从实体上来说,蒋某二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利用当时农村社会风俗以及自身长子的身份地位,私自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排除其他共有权人的权利,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农村土地政策和真实情况。二审法院最终采纳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讼争房屋为蒋某一与蒋某二共同所有。
【案件点评】
在本案中,律师在一审判决败诉的情况下,没有机械地被“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的法条所局限,而是利用对农村民风民情、社会风俗的了解,在遵循法治原则下,积极走访当年对该讼争房屋基本情况熟知的村长、亲戚、建房人等,将社会习俗引入代理观点去影响、说服、引导法官作出一份真正兼顾法理情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