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陈某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8日,夏某驾驶无牌电动车与陈某驾驶的某品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夏某负全责,陈某无事故责任。随后,陈某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夏某支付前期治疗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夏某辩称陈某骑行的是“机动车”,向法院申请对陈某骑行的某品牌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进行鉴定。2015年9月2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骑行的某品牌两轮电动车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属于技术指数超标的二轮电动车。南谯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虽然经公安部门认定夏某承担全部责任,但陈某骑行的某品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技术指数超标的二轮电动车,不能排除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存在安全隐患,故陈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的赔偿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4日,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某自负10%的责任,夏某承担90%的责任。 “明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自己无责任,为什么法院还要判定自己承担10%的责任?”陈某怎么也想不明白,如果依据法院的判决书,那么她自己承担的10%的医疗费4660.85元,则应当由电动车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来承担。2016年6月,陈某经人介绍来到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要求起诉电动车的销售商和生产商赔偿其由于电动车超标应当承担的医疗费4660.85元。 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张勇律师和本中心志愿者赵育才律师共同承办该案。 接到指派后,承办律师及时与陈某取得联系,查阅卷宗材料。根据了解的案情和取得的证据,承办律师认为该案牵扯到“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一)陈某要求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属于“产品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该规定,陈某不仅要证明涉案电动车存在缺陷,还要证明电动车的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和法院关于“不能排除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存在安全隐患”的表述,并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承办律师认为,本案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还是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 (二)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人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发生于以下三种情况:1、违反默示担保义务。默示担保义务是指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也是对产品内在质量的基本要求。比如我国实行的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即使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涉及此类约定,也不能免除和限制这种义务。2、违反明示担保义务。明示担保义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陈述。这些方式包括合同约定、产品标识、说明书、展示实物样品以及广告宣传等。如果产品质量不能达到承诺的标准,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缺陷”概念定义于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产品存在缺陷,无论是否造成消费者的损害,均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本案中,涉案电动车的产品合格证上明确记载其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该电动车经鉴定不达标已经符合缺陷产品的定义。因此,承办律师认为,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能更有利于保障陈某的合法权益。 在详细告知陈某案件法律关系、诉讼风险后,承办律师在充分尊重陈某意愿的基础上撰写诉状并向法院递交:一是要求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赔偿陈某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4660.85元;二是要求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就缺陷产品本身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赔偿陈某电动车损失及购买电动车价款的三倍赔偿,共计12720元。 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官两次开庭并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在充分听取承办律师对案情的利弊分析后,陈某表示愿意接受调解。2016年8月10日,法院第二次开庭,调解过程中,承办律师代表陈某据理力争,最终,电动车生产厂家表示愿意一次性赔付陈某各项损失12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陈某当庭撤诉,对结果表示满意,并对承办人为其争取最大权益付出的努力表示感谢。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与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交叉所产生的纠纷,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承办律师凭借其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律师实务经验为受援人积极维权,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电动车技术指标超标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庭审中,电动车的生产商、销售商坚持认为陈某人身损害的发生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而滁州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夏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此次事故的原因。”因此,电动车的生产商、销售商认为陈某的人身损害是由夏某造成的,应由夏某承担赔偿责任,与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无关。同时,他们还提出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关于“不能排除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存在安全隐患”表述属于一种假设性的描述,不能作为认定电动车存在缺陷与造成陈某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 针对电动车的生产商、销售商提出的意见,代理律师代表陈某据理力争,认为:第一,电动车的生产商、销售商依据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来认定电动车的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具有说服力。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公安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它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绝对效力。在相关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要通过开庭审理时的质证、认证过程予以审查,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其效力,对于公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以及其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或不予采纳。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不能成为认定电动车存在缺陷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关的有效证据。其次,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陈某诉夏某的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经滁州市南谯区法院开庭质证已经不予采纳,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举证、质证,认为陈某驾驶的是超标的电动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与事故的发生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因此判决陈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综上,电动车的生产商、销售商依据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判断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陈某人身损害的发生与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无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存在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必然具有因果关联。第二,涉案电动车存在技术指标超标,属于缺陷产品是双方都不争的事实,生产商、销售商应当对该技术指标超标的电动车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代理律师有理有据的分析说服了电动车的生产商、销售商和承办法官。考虑到陈某身体尚未完全康复、电动车生产商在外省、节约诉讼成本、快速维权等因素,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陈某与电动车的生产商、销售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案件在两个月内快速结案,取得了较好的维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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