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对老年人梁某某申请退休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梁某某,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1981年6月,山阴县商业局石油煤建公司招收梁某某为工人,后来该公司改制为某石油分公司。由于梁某某没有念过书,所以在1982年6月填写《转正定级审批表》时,只能由单位工作人员代写,不料工作人员误将其出生年月写成1961年5月24日,名字写成梁某某(音同字不同)。当时梁某某并不知情,直到2015年10月24日,梁某某已经年满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于是梁某某向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退休申请,但是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梁某某的档案后,认为梁某某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1961年5月24日)与身份证年龄(1955年5月24日)不一致,所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规定,应当以《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时间(1961年5月24日)为准,因此对梁某某的退休申请不予办理,导致梁某某不仅无法领取养老金,还必须按时向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养老保险,给梁某某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梁某某多次找政府相关部门请求处理,但是时间过了一年多,事情仍然没有得到解决。2017年1月4日,梁某某抱着最后一线希望来到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闫清义律师热情接待了梁某某。通过了解情况得知,梁某某单位目前经济效益不好,无法为职工正常发放工资,而梁某某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别的用人单位也不肯招用其为临时工,再加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导致梁某某一家人的生活非常困难,因此请求法律援助。闫主任认真听取其陈述后,立即同意受理梁某某的申请,并亲自代理此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闫清义律师接受委托后,亲自到梁某某户籍迁出地了解情况,并调取了梁某某1981年6月从户籍迁出地迁出户口时的《户口登记簿》,证实梁某某参加工作前在村委会登记的出生日期就是1955年10月24日,与身份证年龄一致。同时,闫律师还对梁某某的邻居及村里知情人进行实地走访,村民们的叙述进一步印证梁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 闫律师对本案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和分析后,认为可以作为一个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进行起诉。本案的办理关键有两点:一是固定证据;二是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的正确适用。 由于山阴县的行政诉讼案件统一由朔城区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审理,2017年春节后上班第一天,闫律师第一件事就是到朔城区人民法院为梁某某行政诉讼案进行立案。元宵节前,朔城区人民法院就梁某某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当时闫律师因病行走不便,在家休养,但是为了案件尽快审结,最大程度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闫律师并没有申请延期开庭,而是带着病痛、在休病假期间作为梁某某的代理人参加庭审。 在法庭上,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梁某某案件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但是仍然坚持梁某某的出生日期应以《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的时间(1961年5月24日)为准,拒绝为梁某某办理退休手续。针对这种情况,闫律师结合梁某某的证据,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指出该文件规定是“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既然是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那就说明职工档案中可能记载有数个出生时间,而只有当本人的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数个出生时间都不一致的情况下,才以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果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数个出生时间的其中一个一致,则应当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认定两者一致的时间为职工的出生时间;如果身份证登记日期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都不一致,则以本人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具体到本案中,梁某某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与档案中记载的其中一个出生日期一致,所以应当认定梁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10月24日。最终,朔城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梁某某办理退休手续。 面对败诉的结局,被告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法接受,随即提出上诉。闫律师作为此案件的承办律师继续为梁某某代理二审诉讼。为了进一步完善证据,他前往山阴县公安局岱岳派出所调取梁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证实了梁某某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一直都是1955年10月24日,梁某某的儿子出生于1979年9月9日,如果梁某某1961年10月出生,那么梁某某生育儿子时还未满18周岁,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通过严谨细致的工作,二审承办法官最终采纳了闫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7年4月23日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在立案之前,受援人一直期待政府部门进行处理,觉得“民告官”难之又难,迟迟不敢提起行政诉讼。办案律师通过耐心沟通,引导受援人进入法律程序,成功化解了矛盾,解决了受援人的后顾之忧,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本案受援人在证据上始终处于被动,因为职工档案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材料,更何况本案的受援人不识字,只认识自己的名字,无法了解自己档案记载的内容。但是通过援助律师的努力工作,取得了令受援人满意的判决结果。判决后,受援人表示对案件结果满意,更对援助律师的辛勤工作表示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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