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小吕于2012年入职苏州工业园区一家机械制造企业,从事磨工岗位。2017年2月起公司因暂时没有磨工的工作,安排小吕做些给墙板、滑架打磨、抛光的工作。小吕拒绝和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在公司多次劝说后,仍然拒不工作,公司依照规章制度将小吕辞退。小吕提起仲裁,被驳回申诉请求。小吕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公司单方面违法变动工作岗位在先,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6万余元。
【调查与处理】
被告公司是一家员工20余人的小微生产企业,2017年2月起因机床磨工暂无生产需求,安排磨工小吕从事打磨墙板、去飞刺等与磨工存在关联性、辅助性的工作,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而小吕作为被告公司处的唯一磨工,本应通过自身劳动与小微企业共谋良性发展,但小吕在公司工作安排与合同约定职位并没有明显不符,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劳动危害情况下拒绝服从工作安排,拒绝提供劳动,有违员工诚信履职的基本职业操守,且持续时间久,已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公司以小吕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履行了告知工会的程序,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小吕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企业安排员工从事与原岗位关联工作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一家员工人数仅20余人的小微型生产企业,自2017年2月15日起因机床磨工暂无生产需求,安排原告从事打磨墙板、去飞刺等与磨工关联性、辅助性工作,应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 二、企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原告小吕在公司安排与合同约定职位没有明显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劳动危害情况下拒绝服从工作安排,拒绝提供劳动,有违员工诚信履职之基本职业操守,且持续2周有余,已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原告小吕因不服从工作安排,违法劳动纪律被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三种情形,因此企业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同时,企业也履行了告知工会的程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项告知了工会,工会与企业处理意见一致。
【典型意义】
小微企业工作人员少,岗位职责约定不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原工作内容相关的工作,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不应当以此为由拒绝工作。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坚持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重的司法理念,助推建立和谐共赢的新型劳动关系。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需要保障和促进企业生产的健康发展,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鼓励和引导企业与劳动者共渡难关、共谋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