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中旬,王某至位于嘉陵江河段的某船舶上从事水手工作。2015年1月29日9时30分左右,王某在船舶上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救治,终因抢救无效,于次日零时2分死亡。 王某去世后,其家人与涉事船舶多次协商未果。后经多方打听得知:王某生前工作的某船舶系挂靠在某运输公司,故王某家人以某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该局以其未提供王某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5年3月4日,王某家人以某运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王某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王某家人不服仲裁裁决,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2015年8月18日,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家人的诉讼请求。王某家人不服判决,继续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10月18日,王某家人向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法律援助中心认为:该申请符合《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请求保护劳动权益的”,“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该中心律师谭友成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在认真询问受援人、仔细查阅分析在案证据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审判决书后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家人之前确定的“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再进行工伤认定,最后请求工伤赔偿”的维权思路无法进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据王某家人陈述,王某在工作中直接受船舶所有权人的弟弟管理;工资由船舶上从事修理工作的工友李某从船舶所有权人处领取后,再由其支付给王某;王某工作的船舶系挂靠在某运输公司。故无法证明王某与某运输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此,承办律师确定了“先进行挂靠关系确认,再进行工伤认定,最后请求工伤赔偿”的办案思路,综合现有证据:王某系船舶所有权人的聘用人员,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若找到某船舶与某运输公司在王某死亡前已具有挂靠关系,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王某的死亡就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某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承办律师及时与受援人沟通,并达成“待之前确认劳动关系案的二审判决后,再按新的办案思路进行维权”的共识。 2015年12月1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确认劳动关系案的二审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随即,承办律师立即到合川区地方海事处展开调查取证工作,获得本案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该船舶于王某死亡前两日挂靠到某运输公司,并完成登记备案手续,这证明该船舶与某运输公司的挂靠关系成立。 2016年1月4日,承办律师向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3月7日,该局作出认定:王某的死亡视同工伤。某运输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3月21日以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王某家人为第三人,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交撤销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申请。庭审时,承办律师围绕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结论公正”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5月9日,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运输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8月3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某运输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运输公司不服,再次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月1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某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判决生效后,承办律师于2016年9月14日代受援人向合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案件审理中,承办律师提出:1.某运输公司系王某生前工作船舶的挂靠单位,其在船舶工作中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已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同时,某运输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作为王某近亲属的母亲、妻子、未成年的儿女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某运输公司未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某运输公司应支付王某抢救时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王某死亡时,其儿女均系在校学生,无劳动能力,需22个月后才年满18周岁,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应按22个月计发其抚恤金。因某运输公司未提供王某死亡时月工资情况,应按其死亡前一年度工资标准计算未成年子女抚恤金;同时,王某死亡时其母亲已满70周岁,应按5年计发抚恤金。 2016年10月21日,合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王某家人的仲裁请求。某运输公司不服裁决,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1日,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王某家人在劳动仲裁时所提出的请求。某运输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1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因工伤赔偿二审判决后,某运输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4月24日,承办律师向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王某家人与某运输公司达成和解,由某运输公司向王某家人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款58万元。 工伤赔偿款赔付到位后,王某母亲、妻子、儿女因钱款分配发生争议。应4人的请求,承办律师参与赔偿款分配调解,并最终于2017年9月30日达成协议。至此,王某死亡赔偿一案终于圆满结案。
【案件点评】
同一起案件,选择不同的维权思路,最后的结果可能天壤之别。本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向屡诉屡败陷入绝望的受援人伸出援手,助其调整维权思路、收集新的证据、重新进行维权。本案历经两次劳动仲裁、三级法院的七次审理和强制执行,最终帮助受援人赢得官司、获得赔偿。这也充分说明,一名优秀的律师除了要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之外,还要善于从错综复杂的案件情况中理出头绪,抓住脉络,找准症结,从而选择出对受援人最为有利的维权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