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李某,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李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9203.5元。于2015年6月26日入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5月,吉林省新康监狱五监区民警召开监区长办公会,会议对李某的减刑呈报条件及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进行了研究,认为李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自入监以来获得表扬三次,考核期内存款36887.69元,狱内月均消费1327.2元。减刑起始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要求,符合减刑条件,因李某在考核周期内有违纪行为,对其下调减刑幅度一个月,建议提请减刑八个月。当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监区集体评议意见,将李某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监区认定李某符合减刑条件、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齐全、完备、规范,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提交至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议。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监检察机关人员列席会议,同意李某提请减刑建议。之后,按照规定在狱内狱务公开公示栏、电子触摸屏、会见室进行五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民警或罪犯对罪犯李某减刑案件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提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后认为,李某符合减刑呈报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减刑建议适当,同意对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会后,吉林省新康监狱将李某的减刑案卷,提交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 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某在本次评奖周期内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但李某狱内月消费水平高于在监罪犯消费的平均水平,且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下调李某的减刑幅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某减刑案件后,认为李某犯罪后果严重,未积极消除社会影响,主观恶性深,通过现场开庭对李某的减刑案件进行审理。庭上,通过法官的教育,李某认识到了积极履行财产刑判项的意义,表示愿意竭尽所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判项。
【案件办理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裁定,裁定对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