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刘某某为武汉某企业员工,2002年该企业进行改制。改制后的主体平某商贸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 2012年4月8日,平某商贸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职工困难补助费,未进入个人窗口的同志,公司已代垫不再另行发放。” 2014年2月,刘某某将社会保险转入个人窗口。但公司以各种理由,一直未向刘某某支付每月400元的困难补助费。2016年3月,刘某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平某商贸公司支付刘某某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计45个月的最低生活费18000元(400×45个月)。仲裁委作出昌劳人仲裁自[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平某商贸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某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费18000元。平某商贸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 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平某商贸公司2012年4月8日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公司按照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职工困难补助费,并明确说明“未进入个人窗口的同志,公司已经代垫不再另行发放。”刘某某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作为公司股东亦应受该决议的约束。刘某某于2014年2月转入社会保险个人窗口,依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平某商贸公司无需支付其2014年1月以前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故平某商贸公司要求不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8800元,予以支持。另,平某商贸公司举证刘某某擅自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致使平某商贸公司利益受损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平某商贸公司另案主张,其以此为由,要求不支付已扣发的刘某某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生活困难补助费9200元,不予支持。 刘某某对武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不满意,2017年2月14日来到武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希望申请法律援助,以便继续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武昌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决定给予刘某某法律援助,指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曾胜勇律师承办此案。 援助律师接到指派通知后与刘某某进行了详细交流与沟通,确认细节,收集证据,然后草拟整理了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二、被上诉人武汉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刘某某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生活困难补助费8800元;三、上诉费用由平某商贸公司承担。 援助律师认为:(一)、平某商贸公司应当向刘某某支付每月的困难补助费。困难补助费,是对职工基本生活的保障,类似于低保与最低工资待遇,应当直接发放给职工用于日常生活而不能做任何形式的抵扣。《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平某商贸公司自2012年4月起每月向全体职工发放400元困难补助费,因此从事实上来讲,平某商贸公司也应当向刘某某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困难补助费。(二)平某商贸公司将困难补助费抵扣社会保险费的做法属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与《社保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保,同时员工也需要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因此平某商贸公司应当依法为刘某某缴纳社保,其将困难补助抵扣社保的行为实质上是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转嫁到劳动者身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经过计算,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刘某某个人应缴纳社保费用4400余元,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平某商贸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2014年1月17日分两次扣除刘某某社保费用共计12770元,已远远超出刘某某个人应缴纳部分,故平某商贸公司扣除生活困难补助费而抵扣社保更是毫无根据。(三)一审法院认可平某商贸公司将生活困难补助费抵扣社保的行为是错误的。平某商贸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是其法定义务,若平某商贸公司认为其为刘某某缴纳社保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因社保纠纷属于劳动纠纷,应当实行仲裁前置,与本案争议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支持直接抵扣的做法是错误的。综上,平某商贸公司支付刘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符合同工同酬原则,平某商贸公司扣除生活困难补助费抵扣社保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 平某商贸公司辩称,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扣缴其生活困难补助费予以补缴社保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刘某某及援助律师的上诉理由全部采信。法院认为,平某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刘某某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因其已为刘某某代垫代缴而不向其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平某商贸公司为刘某某代垫代缴的社保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平某商贸公司可另行主张,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刘某某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武汉市中级人民院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平某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平某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某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生活困难补助费18000元。 事情圆满解决,双方均未再提出异议。
【案件点评】
本案属因企业改制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基本待遇,给予其最低工资保障,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即属此类;同时缴纳社保亦为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这是对劳动者未来生活的重要保障。 本案中,用人单位将缴纳社保的责任完全转嫁到劳动者身上,不仅停发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冲抵社保,且扣发的社保费用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职工应缴社保个人部分,既违反法律法规,亦是企业缺乏社会责任的体现。若用人单位认为其行为属代垫代缴职工社保费用,可依照法定程序解决,直接拒付生活困难补助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 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会利用各类借口与理由拒不履行其法定义务,克扣甚至停发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此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利益,影响经济秩序,处理不当易引发频繁上访等诸多社会问题。因此,我们不仅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建立健全劳动者保护法律体系,让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更要在司法上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裁,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与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