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赖某交通事故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农民工赖某于2014年5月27日起在重庆某餐饮公司从事传菜员工作。2014年11月1日19时40分许,赖某下班回家途中被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周某撞伤。赖某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特重型脑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肿胀、右顶叶脑挫裂伤、脑干损伤、丘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脑疝晚期、外伤性脑积水;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右股骨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周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赖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赖某经过近一年的治疗后,仍处于昏迷状态,巨额的医疗费使原本贫困的家庭陷入绝境。 2015年6月29日,赖某被重庆市荣昌区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颅脑损伤后植物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无意识行为能力;丧失生活行为能力,需完全护理依赖。 为维护赖某的合法权益,2015年3月17日,赖某丈夫王某向重庆市荣昌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荣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援助,指派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晓莉、杨先承办此案。 两位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前往医院了解赖某伤情,听取赖某家人的案情陈述,收集相关材料。综合收集到的情况,承办律师分析认为:赖某因颅脑损伤后成植物人状态,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需先申请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 2015年10月7日,赖某儿子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赖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赖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评定后,出具鉴定意见:1、赖某颅脑损伤后植物状态,属壹级伤残;2、赖某目前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元/月;3、赖某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据此,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赖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丈夫王某为其监护人。 承办律师通过分析案情并结合证据认为:赖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渝高法发〔2013〕7号),赖某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可以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同时,饮酒后的周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行人赖某撞伤,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赖某可向其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二者除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可同时主张。承办律师充分考虑后,决定先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同时收集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申请仲裁。 2015年4月10日,承办律师受赖某监护人委托,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1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243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8元、护理费456240元、营养费9900元、司法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525.4元,共计1278512.8元。据此,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由肇事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因肇事者系饮酒驾驶,故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2、由于肇事者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及肇事车所属企业(某管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5%的赔偿责任。其中: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689315.1元,某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295420.8元。赖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173776.9元)。 赖某监护人认为赖某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责任不应超过10%,而一审判决承担15%过高,且商业投保确认书未注明车牌号和车架号,故保险公司对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未尽明确提示义务,管业公司与周某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2015年12月8日,承办律师受赖某监护人委托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申请,2015年8月12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赖某与重庆某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9日,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赖某为工伤。被申请人重庆某餐饮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赖某的工伤认定,后经重庆市五中院裁定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重庆某餐饮公司辩称:赖某的下班时间应为晚上20时,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9时40分,显然赖某系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早退,因而不应属于工伤。承办律师据理力争:赖某于2014年5月起在重庆某餐饮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餐饮公司提出赖某违反公司制度早退的情况,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而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重庆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某餐饮公司又上诉至重庆市五中院,五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12日,经重庆市荣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赖某为伤残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 2016年9月2日,承办律师受委托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因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中止,为了更好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多次与用人单位重庆某餐饮公司沟通,2017年3月7日该案复庭审理,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组织了两次开庭审理,终于在多方的努力下,2017年3月13日,当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重庆某餐饮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赖某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00元。至此,本案圆满办结。

【案件点评】

本案中农民工赖某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由于公司与赖某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案件从开始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诉讼;到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劳动能力鉴定的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再到工伤待遇的劳动仲裁。期间所经历的诉讼程序之多,时间跨度之长,也是较为少见。 赖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实属不幸,法律援助为其雪中送炭。法律援助律师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费尽周折、百折不挠、穷尽维权途径,不仅为其争取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还为其主张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充分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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