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黄某与广西北海某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万某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广西北海某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18日,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增资扩股决议,决定将股东人数由原定的20名增加到30名,新增股东每人每股投资金额为80万元,增加公司资本金800万元。 黄某知道该情况后,决定向电子公司投资。2011年6月10日,黄某与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每股投资金额60万元,交款截止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6月11日起每股投资金额为80万元;缴纳投资金额后即成为公司的股东,享受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协议签订后,黄某于2011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电子公司缴纳入股投资款30万元。 2011年10月28日,黄某应邀参加了电子公司举办的三号厂房开工活动仪式,并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013年6月9日参加了该公司的股东会议。 2012年4月25日,黄某与万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黄某将其在电子公司投资的3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万某。 2013年6月14日,广西北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将其在电子公司投资的60万元中的四分之一股权(15万元投资额股权)转让给黄某,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 电子公司在其后的生产经营没有取得较大的发展,股东没有取得投资收益,黄某便萌生了退股的念头。黄某就此多次找到公司管理层商谈退股事宜,但公司没有接受其退股要求。2013年10月22日,黄某以电子公司没有为其办理股东身份工商登记,其没有享有股东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其与电子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要求电子公司退还其投资款450000元及利息57129.46元。股权受让人万某在诉讼过程中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了诉讼,提出了独立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中30万元股权为其所有,并要求电子公司退还投资款30万元及利息25778元。 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后认为,黄某与第三人万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没有经过电子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协议无效,第三人万某没有成为电子公司的股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为电子公司的股东,且不存在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事由,黄某要求电子公司退还投资款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黄某及第三人万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意见】

一、本案无论从对公司管理的角度或者从合同履行的角度,黄某和第三人万某要求退还30万元出资额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电子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作出了增资扩股的《董事会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金和招收新股东入股投资。黄某基于该《决议》,决定向被告电子公司投资,成为电子公司的股东。双方就出资入股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黄某向电子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额30万元。电子公司也将黄某的出资情况登记在《股东名册》并通知其作为公司股东参加了一系列股东会议、活动。至此,黄某已经成为电子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公司法》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严禁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同时,《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应按认缴的出资额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因此,黄某不但不能要求返还出资,还应按《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向电子公司补足不少于60万元出资额的钱款。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看,黄某与公司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按协议约定,黄某应向公司缴纳不少于60万元出资。协议签订后黄某仅缴纳了30万元的出资,未履行其承诺的出资义务。黄某应按《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足额缴纳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其不但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反而要求公司退还其已缴纳的出资,黄某的诉求实属无理。 另外,黄某与万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股权转让给了万某,黄某和万某均主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万某也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并主张30万元股权为其所有。既然黄某已不是该30万元股权的股东,那么黄某再要求电子公司返还出资就更没有事实基础。 同理,万某认为其与黄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已从黄某处受让了股权,万某成为了电子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的出资,依照法律的规定万某也无权要求电子公司返还出资。如果其认为股权有瑕疵的话,应向股权出让人黄某主张违约责任,而不应该向电子公司提出诉求。同时,万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其仅能对争议标的的权利提出主张,无权提出要求改变标的权利现状的要求。 二、黄某要求被告电子公司退还其从科技公司受让的15万元股权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黄某的15万元股权是受让科技公司的部分股权而取得。黄某与科技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但黄某是否已履行协议的义务尚没有得到科技公司的确认。就算黄某已履行完毕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其认为股权有瑕疵,也应是向科技公司来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其无论从哪一方面都无权要求电子公司向她退款。 因此,原告黄某和第三人万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两人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黄某及第三人万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及原告分别与科技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及原告分别与科技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及科技公司的投资入股信息已登记在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原告和科技公司均是被告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原告与科技公司可以相互转让其在被告公司的股权。即原告与科技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受让科技公司的15万元股权后,原告在被告公司持有的股权共4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第三人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虽然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本案没有证据反映原告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事实已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亦没有证据反映原告已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事实。即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 关于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投入股款30万元成为被告股东,并参加被告公司举行的股东会及相关的活动,即原告已实际行使了被告公司的股东权利和履行了股东义务。另被告公司自登记成立后一直正常经营至今未满五年,本案没有证据反映被告公司存在合并、分立、转让财产的情形以及其他解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的理由不成立。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主张受让原告的30万元股权亦没有经过法定变更登记。第三人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更谈不上退股问题。即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万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股东投资有别于民间借贷 投资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了获取预期的收益或者社会效益而将现有的一定财产转化为资本的过程。投资的本质是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及共享收益。除联营外,投资一般不能收回,投资公司抽逃出资的可能还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投资者享有对投资项目的参与决策、表决、收益和知情等权利,同时投资者也应承担投资是否获得预期收益的风险。 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固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不享有参与投资决策等权利,也不承担投资风险。 本案中,黄某与电子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黄某向该公司投资入股,成为该公司股东。黄某缴纳了部分出资额30万元后,其股东身份及实缴出资额均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后黄某以股东身份多次出席公司经营庆典活动及股东会,并行使股东表决权表决公司决议事务。这些事实均证实了黄某享受了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权利,享有公司股东地位,表明黄某向公司投资的行为性质属于股权投资而非民间借贷。黄某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是混淆了投资和借贷的概念,其认为向电子公司投资可以随时收回,并能获得固定收益,在没有实现预期资本效益时,其就打算收回投资本金和利息,不承担投资的经营风险。黄某的观点不符合本案投资行为的属性,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黄某作为新增股东没有足额认购出资,是否取得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正如民法上其他的权利主张,是一个单纯的证明问题。 如何证明股东地位真实性与合法性,首先落脚于实质,即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在公司增资的情形下,黄某对新增资本的认缴行为是其取得股权的依据,而认缴出资是否已实际给付,则只是基于认缴所成立的法律关系的履行环节,不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出资瑕疵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理由。因此,黄某与某电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股东资格基础关系。 其次,是形式标准,股东名册是股东资格争议的核心与焦点,具有确定性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推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主体具有股东资格。有资格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仅限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公司只能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主张缴纳出资等公司权利及履行通知参加股东会等义务。黄某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有错误,且多次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及活动仪式,表明其已成为某电子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电子公司也向其履行了相应义务。 第三,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可知,工商行政登记属于公示制度,只具有程序性意义。没有向工商部门登记,不能否定股东资格。但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该记载具有对抗效力。即如果工商登记机关记载的股东名单与股东名册记载有冲突的,仍应以股东名册为准。据此,是否经工商部门登记,不影响黄某的股东地位和享有的股东权利。 三、黄某作为公司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必然有效? 公司成立或增资后,股东不可抽回出资。所以股权转让,实质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之一。根据某子公司的章程,第二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约定,以及《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的规定,科技公司将其持有的电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同为该公司股东的黄某是有效的,该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产生效力,黄某与科技公司各自的股权比例据此发生变化。 而黄某与万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则应另当别论了。股权受让人万某不是电子公司得股东,黄某向其转让股权属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根据电子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约定,以及《公司法》相同内容规定,黄某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对外转让给万某,该股权转让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在司法实务中,股权纠纷主要发生在投资和转让环节,本案正好触及了这两方面的法律关系。 对投资者来说,股权投资是较高风险与较高收益并存的一种投资方式。在作出投资决定之前,应当具备一定的股权投资知识,对目标公司作深入了解,客观评估预期收益的可行性。同时,还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在实施股权转让行为时,应了解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确保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性,避免因股权转让不合法而引发纠纷,最终导致影响投资有效性和增加投资风险性的不利后果。 对于公司而言,随着经济发展,公司股权变动事件也日益频繁发生。由于公司股权变动所涉及的利益面较广,形成的法律关系往往涉及多个法律层面和多种法律关系,甚至还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混同的情况。一旦出现纠纷,不但影响了股东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还直接阻碍了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依法正确实施股权变动行为,对避免纷争,化解矛盾,保持公司的稳定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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