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销售假药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7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因被告人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2019年 5月7日浦江县人民法院根据浙江省《关于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商请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销售假药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当日,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詹莹莹办理此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及时向浦江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法律援助公函,并与承办法官取得了联系,查阅了所有的案件材料。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氟硝安定片”(俗称“蓝精灵”)混同碳酸饮料及酒精饮料食用后会对人体产生类似服食毒品效果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将“氟硝安定片”卖给相关吸毒人员或其贩卖毒品的下家程某某、秦某某、江某某等人。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涉案“氟硝安定片”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氟硝西泮系国家《精神药品品种名录(2013年版)》中所列明的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二)销售假药。涉案的“氟硝安定片”系日本产药物,在中国境内未经注册批准。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中国海关查禁该药物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将总计数量数十粒的“氟硝安定片”销售给叶某某、张某某等人,总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0 余元。案发后,经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涉案“氟硝安定片”产品符合药品的定义,但未经注册批准,按照假药论处。据此,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蓝精灵”,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高某某还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销售假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有数罪,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如果起诉书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行为的法定刑期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销售假药行为的法定刑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极有可能被判处四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于2019年5月14日,前往浦江县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高某某,就以下内容进行了详细地询问:一、公安机关侦查措施是否合法?侦查人员有无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是否有自首量刑情节?三、被告人高某某是如何接触到“蓝精灵”?是否明知“蓝精灵”混合其他饮料会产生毒品的功效?四、是否在微信销售聊天记录中描述过有关毒品的字眼、内容等?五、购买者是用于吸毒还是用于治疗失眠?同时,承办律师耐心地向被告人高某某解释了贩卖毒品罪、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及量刑的有关法律规定。 2019年5月 15日,浦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规定:“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涉案的药品系新型的毒品,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时仅20周岁,而且并非是专业的从医人员。因此,从其年龄和社会阅历来说,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判断出涉案的药品属于毒品的范畴。2.从销售价格和获利情况来看,被告人高某某也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的案件中,其销售价格与指控的假药销售价格完全一样。众所周知,毒品贩卖者会获得高额的利润。但是被告人高某某销售金额只有1000元左右,获利较少。3.被告人高某某并不知晓买家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在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必须是认识到购买者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情况下,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广告信息均系卖安眠药,没有任何有关毒品字样或介绍,而且与买家的联系中也从未提及毒品、致人兴奋的使用法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认识到购买者系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 二、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定性没有异议。1. 被告人高某某有失眠症状,偶然机会在微博、小红书、淘宝,看到了“蓝精灵”是日本生产的一款效果很好的失眠药,便买来自己吃。后来,被告人高某某发现很多人也在卖这一款失眠药,便想着通过微信赚点小差价,帮补一些生活开销。但“蓝精灵”系失眠药、处方药,其未经许可,该药在国内也没有任何批文,其在微信朋友圈里销售牟利的行为符合销售假药的构成要件。2. 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系初犯,本次案件涉及对象有限,获利较小。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019年8月5日,承办律师收到法院通知,该案于2019年8月7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在领取法院传票及检察院的变更起诉决定书时,承办律师发现,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对高某某销售假药部分的控诉,并将贩卖毒品中的“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变更为“向他人贩卖毒品”。这意味着被告人高某某的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下,对比之前的刑期将会大大降低。 庭审前,公诉人与承办律师也进行了交流,同时承办律师向法庭提出给予几分钟的时间与被告人高某某进行沟通,法庭许可后,承办律师与被告人高某某进行了庭前交流。最终,被告人高某某同意认罪认罚。 2019年8月7日,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伴随着法官的判决声落,高某某便抑止不住眼泪,深深抽泣,相信此时的被告人高某某内心一定是既有即将重获自由的喜悦,又有无尽的悔恨。

【案件点评】

本案的成功办理,凝聚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情感和心血。根据检方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两个罪名,如果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极有可能被判处四年以上有期徒刑。办案过程中,承办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结合“毒品犯罪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观点,真正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促成案件有较好的发展,从而实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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