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健康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20日12时30分许,杨某在某家属院某号其家厨房门口,手持菜刀将张某头部、面部砍伤。随后张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鉴定:张某因外伤导致多发头皮创口、颅骨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因外伤导致右眼球破裂、萎缩,构成重伤二级。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已经生效。 因故意伤害案给张某造成极大的损害,但杨某未对张某进行任何民事赔偿,张某于2018年8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张某于2018年8月15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张某的案件符合法律援助事项的范围,且当事人经济困难,并提供经济困难证明,红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姜静担任张某一审案件的代理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与受援人张某进行了多次谈话,对案件中欠缺的证据材料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哪些瑕疵,张某在起诉时主张数额是否合理,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进行了详细分析。对于案件中可能涉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伤残等级等是否需要鉴定,向受援人张某多次征询意见,并将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书面告知受援人张某。受援人经过向家人征询意见,最终向法院申请了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方面的鉴定。 经过多次研究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梳理出案件的重点和难点。本案的重点在于:如何让法院支持受援人张某的误工损失;尽可能的搜集受援人误工方面证据,包括合同、工资单、单位证明等;如何让法院采信受援人主张的误工期限?伤残赔偿金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案的难点在于:受援人张某工作不稳定流动性大,工资不固定,工资发放情况无有效证明,仅有餐馆出具的证明,且受伤后不再工作长达一年之久;在没有进行误工期限鉴定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误工期限主张的合理性;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物质损失。 承办律师整理出证据目录和赔偿清单,并对案件中存在的侵权行为、过错责任、赔偿依据、具体项目的主张等问题形成了详细的代理意见: 一、杨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以及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之规定,杨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杨某应当赔偿张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杨某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张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 三、杨某应当赔偿张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320503.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由原告张某申请,贵院委托鉴定机构经鉴定,张某右眼球缺失属于七级伤残,出院后一定期限内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第二次出院后二十日,护理人数拟定为一人。张某户口系城镇户口,因此相关费用应当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张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18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住院营养费465元,护理费按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为6006.73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8元/年的标准计算分别为236464元、14576.55元,器械费748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 1950.6元,复印费67元,照相费375元,交通费465元,综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503.77元。 2019年1月23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结束后,法院作出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损失共计81191.19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张某负担4058元,由杨某负担2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因故意伤害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因刑事、民事交叉,使得本案与一般的健康权纠纷案件有着不同的地方,如精神方面的损失不予赔偿,又因承办律师通过向法院申请使得受援人得以缓交诉讼费,给予了受援人及时的关怀。最终,经过承办律师的努力,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支持,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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