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未成年人黄某涉嫌抢劫罪进行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9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黄某应李某龙的邀请,前往悦方商场附近帮人打架,途中黄某纠集了高某、马某阳,高某、马某阳两人又分别纠集了周某卓等共计七人一同驱车前往。到达坡子街悦方商场附近后,由于喊黄某等人打架的人未到现场,黄某等人便在原地等待,期间李某龙与“哲胖子”来到现场。大约二十分钟后,被害人曹某悦与其同伴来到现场,由于不知道谁是真正的雇主,黄某质问被害人时被害人没有回应,黄某便上前对被害人踢了一脚,高某、马某阳还用刀背各砍了被害人一下,随后黄某等人持刀胁迫被害人上车,强行转走被害人手机微信1000元后让被害人下车离开。2019年3月13日下午,黄某主动到坡子街派出所了解情况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

【代理意见】

被告人黄某代理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1、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在逃)殴打被害人并非为抢劫财物,黄某抢劫被害人财物“事出有因”。根据黄某本人的供述和李某龙、林某麟等人的证言,2019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曹某悦的同学林某麟与人发生纠纷,于是通过林某麟喊来“哲胖子”和被告人黄某等人来约架,黄某便打电话联系了高某、马某阳等六人驱车来到悦方前坪,黄某等人到达悦方前坪后,纠纷已经调解完毕,黄某等人没有遇到要约架的人。在被害人曹某悦等人到达现场后,黄某询问被害人等人是谁雇其打架,因为没有人回应,黄某便用脚踢了离其最近的被害人曹某悦一脚。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就到车上拿了把刀过去指着他们其中一个人说是谁的事情,我女朋友就过来把我刀抢走了。我就又问了几次还是没人说话,我就脾气来了,就用脚踹了站在我前面的一个高个子(被害人曹某悦)。”(卷P23),上述事实也得到被害人曹某悦的证实。被害人曹某悦陈述(卷P36-37):“然后那个人就跑到车子的后备箱拿了把刀跑过来提着刀指着我还再次问我:‘是谁的事?’,我说已经解决了,没事了。接着又问了几次是谁的事,然后他的两个同伙从他们开的车的后备箱里面拿了刀出来。然后一直问我话的那个人踹了我肚子一脚,还有另外一个拿刀的男的用刀背朝我的右臂上面砍了一刀,第三个拿刀的男的也用刀的背面朝我左边的肋骨处砍了一下,砍完以后,我说我真的不知道对面的人呢,已经调解好了。然后那个人就说别说这么多,先把这个人带上车,然后我就上车了”在将被害人带走后,黄某等人从其口中得知其负责出钱时,方才要被害人将其微信中的1000元钱转给他们。在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过程中,黄某等人也没有向被害人实施暴力。 2.被告人黄某等人从被害人曹某悦的手机中共抢得人民币1000元,其个人分得300元,数额较小。 二、被告人黄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出生日期为2001年12月20日,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黄某真诚认罪悔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于审查起诉阶段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黄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一直稳定。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已经有了深刻的认识,真诚地认罪悔罪。在羁押期间,黄某向被害人亲笔书写了一份悔过书,黄某本人及其父母也一直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害人及其父母不愿意接受黄某一人的赔偿而未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黄某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殴打被害人时并非为了抢劫财物,抢劫被害人财物系“事出有因”且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黄某系未成年人,自愿认罪认罚,恳请贵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黄某作出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黄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 年3 月13 日起至2020年9 月12 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案例评析】

一、一审判决没有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合适?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孙长永教授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从宽”若干问题探讨》一文中指出:“检察机关关于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在一般情况下对法院的量刑裁判是具有约束力的,法院不得轻易地偏离量刑建议作出量刑裁量。”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据此作出了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但一审判决以“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为由没有采纳,“量刑建议过轻”的理由并没有陈述。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五种例外情形下法院可以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必须说明不采纳的理由。一审判决在没有说明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理。”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应李某龙之邀到天心区解放西路附近帮人打架,黄某到达现场后因纠纷已经调解,所以没有见到雇佣他的人。被害人曹某悦到达现场后,黄某问其谁雇佣其打架时,因没有人回应,黄某才殴打了离其最近的曹某悦,其在将曹某悦带走后向其索要钱财的行为,亦是索要雇佣打架的费用。综合判断黄某的行为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黄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结语和建议】

第一,审理未成年被告人肆意滋事夺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理。目前,由于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酒吧聚集,未成年人在该地寻衅滋事、抢劫、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频繁发生,部分未成年人在被取保候审后,又在解放西路酒吧街再次犯罪。为打击、遏制此类行为,天心区检法机关一般对未成年人肆意滋事夺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均定性为抢劫罪。众所周知,抢劫罪是我国侵犯财产犯罪中罪行最为严重的行为,处罚较其他财产犯罪也较重,涉罪未成年人一经被判处抢劫犯罪,量刑也必然较重,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打击、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采取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政策,给予未成年人较重的刑罚,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也违背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政策。 第二,一审判决没有说明不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理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在黄某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作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建议时,一审判决在没有明确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没有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径行作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判决,不仅违背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政策,更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了一个徒有虚名的制度,使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 综上所述,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需要依法予以打击,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在生理、心理、社会阅历上存在很大差异,不宜以处罚成年犯的方式处罚未成年犯。应当以教育为主要手段、惩罚为次要手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宜判缓刑。对于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法院没有法定不采纳理由的,应当予以采纳;不采纳的,不仅要符合法定情形,而且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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