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律援助局对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罗某某的职业是一名优步专车司机,在2015年9月28日至10月5日期间,罗某某与桂某某、甘某某、王某某多次到佛山市禅城区、南海区、顺德区的酒店使用伪造的美国运通卡在酒店刷卡(预授权)开房,有时在酒店餐厅吃饭并将餐费挂在房费上结算,有时刷伪造的美国运通卡购买烟酒拿走,罗某某负责驾驶车辆接送。诈骗涉案金额5万多元。 案发后,罗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0月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0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案于2016年1月4日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4月5日,罗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到广东省法律援助局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罗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广东省法律援助局当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吴里新律师为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申请阅卷,并会见罗某某了解案情。罗某某陈述:罗某某本是国家机关一名普通聘用司机,因公车改革下岗,2015年8月从朋友处租用一台车,开始靠开优步快车维持生计。2015年9月26日,罗某某接到朋友王某某电话,说有客人想租用罗某某的车,路程均在广东省内,每天500元,路费、油费由王某某承担,如果过夜还可以提供住宿,罗某某想着朋友有生意关照就答应了。之后罗某某就驾车接上王某某及其朋友到了佛山南海附近的酒店,中午吃饭时,罗某某就和王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吃完饭后,王某某就让罗某某先上车等他们,之后10-20分钟王某某等人才从酒店出来上车。随后,王某某又要求罗某某带他们去到其他几家酒店,王某某他们下车去到酒店后,很快又出来上车。晚上,罗某某送王某某等人回到广州后,王某某就给了罗某某500元钱。之后,在9月28日、30日、10月5日,王某某也租用罗某某的车去到佛山南海、禅城一些酒店,过程与9月26日类似,罗某某共收取费用1500元,最后一次还未收到。罗某某一直以为王某某等人是正常消费吃饭,并不知道他们使用伪造的美国运通卡消费的事情。 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多次与经办检察官沟通、交流意见与看法,在经过多次会见罗某某并阅取案卷材料,认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某某有信用卡诈骗犯罪故意,决定提供无罪辩护,并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某某有信用卡诈骗犯罪故意,不能对其客观归罪,更不能有罪推定,其罪名不成立,应依法不起诉。具体如下: (一)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罗某某和其他同案犯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过商议和共谋 共同犯罪,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故意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起诉意见书》认为“犯罪嫌疑人甘某某伙同桂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44×××白色日产车,在佛山市禅城、南海及周边城市寻找高档酒店……。”根据该指控,罗某某和甘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对此予以证明。罗某某的供述中从未承认和其他三名犯罪嫌疑人就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的具体事宜包括提议、踩点、手段、分工、分赃、逃跑路线等进行过商议,有过共谋;其他三名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也从未指认和罗某某有过上述共谋,罗某某的供述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完全相互印证。 (二)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罗某某主观上明知其他同案犯意欲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 罗某某的职业是优步专车司机,也会承接一些包车的业务,其作为司机,无需也无权知道客人的身份、包车的目的、所携带物品等情况,只要和客人谈好包车价格、时间、地点等,在开车时按照客人指定的路线驾驶就可。案发前罗某某只认识王某某,并不认识甘某某、桂某某二人,王某某正是以500元一天的价格,包租了罗某某一整天运输服务,罗某某作为司机也只是按王某某等人要求和指定路线提供接载服务,并按谈好的包车价格收取费用,其他一概不知,也没有额外收入,符合正常包车业务的情形。罗某某和其他三人的供述能相互吻合,清楚反映上述过程和事实,都一致指向罗某某并不清楚甘某某等人出行的真实目的,更不清楚他们用信用卡诈骗一事。 (三)罗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没有欺诈成分,虽然客观上为甘某某等人诈骗提供了运输便利,导致造成损失,但不能因此客观归罪,实行有罪推定 我国刑法对定罪是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故意犯罪案件,要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其主观上有犯罪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导致危害结果,二者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主观上没有“明知”因素,即便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造成危害结果,也不能定罪,否则就是客观归罪,属于有罪推定。本案,罗某某只是搭载甘某某等人去到佛山禅城、南海等地酒店,仅此而已,其行为没有任何欺诈成分。应当承认,客观上罗某某作为司机的确为甘某某等人到酒店利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钱财提供运输便利,并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但如前所述,罗某某之前完全不知道他们租车的真实目的,也不知道他们去到酒店的真实目的,更不知道他们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如果因此对其进行指控,就是无视罗某某的主观心理状态,对其进行客观归罪。 退一步讲,即便在包车过程中由于甘某某等人同日多次去到酒店消费,罗某某察觉有点异常,也只是觉得反常而已,其实际上仍然不知道他们到底想干什么,真实目的是什么,如果仅仅因为罗某某察觉反常,就认定其为主观上明知,进而定其为诈骗共犯,这仍然是有罪推定的思维体现。 综上所述,大量实践证明,有罪推定是酿成一系列冤假错案的直接推手。要从根本上杜绝冤假错案,就必须严格执行和贯彻无罪推定思维,并严格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嫌疑人定罪量刑。本案事实简单、清晰,罗某某下岗后因街坊关照为甘某某等人提供包车服务,在不知不觉中被利用成为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工具。罗某某是无罪的,更是无辜的,已经为此丧失自由达7个月,不能再因有罪推定让其继续蒙受不白之冤。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本案根本没有证据证实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恳请人民检察院依法查明事实,核实罗某某的相关辩解,并对罗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错案。 本案在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认定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同日,罗某某被释放。 2016年7月20日,罗某某再次向广东省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要求指派律师代理其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罗某某属于《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免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情形,广东省法律援助局于次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指派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吴里新律师继续作为罗某某申请国家赔偿的代理律师。2016年8月15日,承办律师代理罗某某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罗某某被侵犯人身自由280天的国家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和误工费。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充分听取罗某某与承办律师的意见后,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罗某某被侵犯人身自由280天的国家赔偿金共计67844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关于信用卡诈骗刑事犯罪案件,承办律师将辩护工作的方向定为无罪辩护,指出认定嫌疑人伙同其他同案犯参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认定嫌疑人有罪不能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等法律意见,建议检察院充分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建议检察院对受援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最终被检察院采纳。 本案中,承办律师和办案检察官都严格遵循刑法定罪需要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必须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导致危害结果,二者缺一不可。承办律师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从无罪推定思维的角度出发,为受援人进行辩护,防止了一件冤假错案的发生。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受援人在承办律师的帮助下,获得六万余元的国家赔偿,既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以及重视,也是司法裁判能够实现法律效益与社会效益有机统一之体现,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都有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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