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能源公司因向某分行申请贷款9000万元,委托某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某担保公司为某能源公司与国开行某分行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某能源公司为某担保公司提供相应反担保,具体反担保措施包括:某能源公司将自己的办公楼抵押给某担保公司;某风能公司以其存货予以抵押,并将其位于某市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抵押;某动力公司和某电能公司均为某能源公司向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吕某向某担保公司作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某担保公司向某能源公司索赔的范围为某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 同日,各方均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了相应的抵押合同和保证书。 后某能源公司与某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00万元,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项下的结息日为每年每季度的20日。 同日,国开行某分行,某能源公司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某担保公司为上述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为避免贷款到期一次性集中偿还的风险,某能源公司同意按照如下还款计划逐笔偿还贷款:2013年3月31日偿还本金25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偿还本金25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5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偿远本金1500万元;贷款利息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开行某分行于2012年12月31日当日向某能源公司放款9000万元。 同日,某担保公司与某分行签订《保证合同》。 同年5月27日,因某能源公司未按时偿还款项,担保公司向某分行代偿了1200万元。 后某担保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21.63万元。
【代理意见】
一、某能源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某能源公司未依约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在某担保公司向国开行某分行进行代偿后,根据合同约定,某能源公司应向某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故此某担保公司请求判令借款人某能源公司支付代偿款1200万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请求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对于律师费21.63万元、保全费5000元,因有明确合同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二、某动力公司、某电能公司、吕某应当对某能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风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动力公司,某电能公司分别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吕某个人向某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承诺函》。某动力公司,某电能公司、吕某应对某能源公司已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担保公司代偿款12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21.63万元; 三、被告某动力公司、某电能公司、吕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某动力公司、某电能公司、吕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国内向被告某能源公司追偿; 五、被告某风能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某担保公司其他诉讼清求。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3)海民初字第1637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是:一、债务人能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动力公司、电能公司、吕某、风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则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代理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一、能源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理由是: 国开行某分行、能源公司、担保公司之间通过《借款合同》等形成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后,三者又通过签订《协议书》明确了分期还款项的内容,《协议书》实际系三者系列合同关系的具体化,能源公司未依《协议书》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在担保公司向国开行某分行进行代偿后,能源公司应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 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等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有权请求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主张的具体标准亦有合同依据。对于律师费21.63万元、保全费5000元,因有明确合同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二、动力公司、电能公司分别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吕某个人向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承诺函》。动力公司,电能公司、吕某应对能源已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抵押权的法律问题有几个值得关注的地方: 一、对于能源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办公楼的抵押担保,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发生抵押的法律效力?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87条、《担保法》第41条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办公楼未发生抵押的法律效力,即担保公司对该办公楼不享有担保物权。 二、风能公司以某市37号的仓库内的全部存货等作为浮动抵押物,且双方均商定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数量及净收入为准,但该浮动抵押权亦未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其后果是什么?后果是动产抵押虽设立,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在本案中没有存货清单。故此,担保公司要求对某市37号的仓库内的全部存货等作为浮动抵押物,缺乏相应依据,无法得到支持。 三、风能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该地块当时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风能公司已同意,在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后,能源公司欠款视为风能公司对担保公司之欠款,风能公司应无条件向担保公司清偿委托合同所涉及全部款项。因该地块当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而亦不产生基于该地块上的担保物权,但根据双方约定,风能公司应确保对抵押物的权属,且应承担相应登记义务,故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后果应完全由风能公司承担。法院要求风能公司承担的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其它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可解读为对担保法律规定的一种突破。 律师建议,对于担保类债权,债权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尽可能地要求债务人多提供担保人,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债务人或第三方的抵押物,能办理抵押在登记的,一律办理抵押登记。对于浮动抵押的,尽可能地保证在指定地点有效地库储存着动产抵押物,能登记造册的一律登记造册。总之,担保措施越多,越有效,就越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