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系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2017年11月1日起进入武汉某有限公司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工资为计件工资。2018年1月4日,李某因病进入武汉市普仁医院治疗,武汉某有限公司向李某送达医疗期满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享受的医疗期于2018年4月4日期满,通知李某于2018年4月5日到岗上班,如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将于2018年4月5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2月6日,李某因病情恶化,转入湖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右肺腺癌,需随时就诊、化疗,未能按照武汉某有限公司通知要求返岗工作,武汉某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多次就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病假工资与武汉某有限公司进行商谈,均遭到武汉某有限公司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8年12月25日,李某向武汉市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鉴于李某身体状况较差,往返不方便,根据《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由申请人补交有关证明材料:(一)申请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危险的;(二)申请事项法定期限即将届满的;(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为李某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并要求李某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症证明,否则将终止法律援助。同日,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了李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郭珊珊承办此案。 郭律师详细询问了李某入职情况过程及相关诉求,谈话中了解到,一是李某与武汉某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二是李某于2018年1月4日,因病进入武汉市普仁医院治疗,未再从事相关工作;三是医疗期内,武汉某有限公司未支付工资;四是武汉某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为李某办理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五是李某在职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4979.12元;六是李某就诊医院为三级医疗机构;七是李某入职时缴纳了1000元押金;八是武汉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才为李某办理社会保险;九是李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1月。 郭律师依据谈话情况,首先告知李某诉讼有风险,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主张的适当性和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完备程度,最终由裁判机构依职权予以确定;二是保存好现有的发票、单据、重症资料等材料;三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四是李某享受的医疗期,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李某自1994年1月起参加工作,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武汉某有限公司工作不足5年,李某因病住院治疗应享受6个月医疗期;五是职工患病或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郭律师据此作出谈话笔录,并为李某初步列出诉请清单,供李某参详。郭律师通过法律条文讲解、事情经过的盘问、耐心的解答,使李某得知诉讼的风险、证据的重要性、赔付标准和依据。 2018年2月14日,郭律师拟定仲裁申请书,向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裁定武汉某有限公司支付李某医疗费9200.71元,退还押金1000元,支付病假工资8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75元。 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4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争议焦点围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病假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展开。仲裁机构认定李某因病住院治疗应享受6个月医疗期。武汉某有限公司2018年4月5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职工患病或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018年4月15日,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武汉某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7224.64元;武汉某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退还押金1000元,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5元,支付病假工资420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普通的劳动争议纠纷,较为特殊的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病危,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已不具备出庭的行动能力,由其配偶和律师代为出庭,申办法律援助之初,也不具备主动搜集相关材料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死搬硬套,而是根据法律援助精神,先行提供了法律援助,并当场指派律师进行承办,当场制作询问笔录,为受援人搜集相关证据,体现了法援为民的精神。为了确保李某利益最大化,郭律师通过多方努力,运用专业的法律关系分析和法律条文适用,得以将纠纷圆满解决。 该案一个亮点就是仲裁机构作出了终局裁决。所谓一裁终局制度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经仲裁审理和裁决即告终结,该裁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仲裁机构的决定,有效解决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的问题,及时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受援人合法权利快速实现,在受援人病危的时候,不啻于一针强心剂,暖人肺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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