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廖某和丁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于1998年12月25日,2002年12月,该公司由国有控股变更为非国有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18.8万元。股东为杨某等11名自然人,其中毛某等六人各自代表不同科室、车间股东。2006年,该公司扩股500万,同年8月21日,其与公司签订《入股协议》,廖某入股200万。次日,廖某支付200万,该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确定收到入股金200万元,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发放股票、股东名册等文件。2008年2月3日向其支付了股利分配46.6万元。2008年7月8日,丁某收购了该公司全部股份,股权转让总价为248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廖某转让款。

【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廖某是否具有该公司股份;廖某向丁某主张股权转让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廖某是公司的股东。 1、有入股协议。2006年,公司增资扩股500万,廖某与其签订了《入股协议》。对此,丁某予以承认;2、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廖某与公司签订《入股协议》后,通过银行汇款,按约定出资了200万元。通过工行汇的80万元,丁某承认。并于同日廖某委托其直接控制的A公司向常德纸业公司转款120万元。但是,丁某认为来自天宏苇业通过建行的汇款120万元有可能是天宏苇业的或天宏苇业的其它股东的。我们提供了天宏苇业的相关会计凭证复印件,上面注明是下的廖某的账。因此,这应该认定为是廖某个人按入股协议对公司的出资;3、享受了股东的权利。2008年2月3日,廖某实际收到了公司通过银行汇付的2007年的红利46万多元。经查,汇款的账号现仍由公司使用。由此推断,该账号是公司的账号,钱是公司打的。 二、丁某已经受让了廖某的股份。 1、股本差额问题。庭审时,丁某提交的转让协议等说受让的总股本为1954.779万股。由此说明,2002-2008年间,公司增资扩股属实,股本由1018.8万股扩大到了1954.779万股。廖某提交的2006年《入股协议》记载有“扩股”“廖某入股”等。因此,公司增资扩股后的总股份1954.779万股应该包含了廖某的股份。否则,因为廖某是一个大股东,占总股本的几分之一,公司实际股份与丁某收购的股份就会有很大的差额。 2、支付转让款的总金额问题。实际上,股份是次要的,重要的是丁某实际支付了多少转让款。按协议,丁总共应支付2480万元(含税)的转让款给各股东。据说,丁支付转让款是造表逐个打款。 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一直没结清账。2008年丁收购股份后,同年9月2日廖与公司签订《借款承诺》,约定以廖在公司的股本金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丁某批示“同意”。该《借款承诺》中所述借款实际上不是借款,而是预付货款。虽然公司财务上显示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已将该预付货款从在廖某销售芦苇结算中扣除。但廖某不清楚货款已扣除。 2、一直在催讨。这么多年来,廖某本人并先后委托二个证人找公司结算,并向丁某催讨转让金,但丁某一直拒不给付。 3、不是没讨是丁某一直不给。廖某不是有几个亿甚至几十个亿的大款,几百万元对他来说是一笔大数,他不可能会忘记,不可能不讨。

【判决结果】

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丁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武陵区法院驳回廖某起诉。廖某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作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武陵区法院审理的裁定书。2018年1月5日, 武陵区法院作出“丁某向廖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537343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裁判文书】

关于廖某是否具有公司股份问题。法院认为,廖某主要诉求系要求丁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且廖某所主张的股权所在公司现已成为丁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向丁某主张权利程序上并无不当。前已查明,廖某已向公司认购股份并支付价款,且已享受股利分配,应认为其已履行了股东的主要义务,故其主张其在公司持有股份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廖某向丁某主张股权转让款的诉求应否支持。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丁某已与杨某等11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收购公司全部1954.8万股股权,前已确认,丁某收购的1954.8万股中有200万股为廖某持有,故丁某应支付相应价款。廖某主张丁某应按照相应比例(200万股1954.8万)向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2537343元(200万股1954.8万股x24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1、本案属股权与债权之争? 廖某和公司签订了入股协议,通过银行向其汇款20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对此,廖某应该享有一定的权利,最初,双方争议的关键是,廖某应该享有债权还是股权,不可能是货款、租金等任何其他的法律权利。为了证明廖某的权利属于股权,廖某提交了证据““股金分红”“丁某的通话录音”““丁某签字用作担保的承诺函”等,对于这些证据丁某提出异议,他认为廖某提交的“股金分红”是廖某自己手写的,而对应的银行转账单中当年公司也没有注明是分红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等,“丁某的通话录音”无法确认是丁某的录音和“丁某签字的担保函”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次,廖某提出丁某受让该公司股权后,该公司完全在其掌控之下,廖某曾为此多次去该公司收集证据,但都招到了相关工作人员的拒绝,并申称只有丁某同意他们才允许廖某复印。庭前,廖某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即使法官到达该公司,该公司谎称没有该资料,故法院调查无果。庭审中,廖某再次要求法院责令丁某提交1954万股组成及2480万元转账凭证。丁某律师认为“上述举证责任在廖某,廖某是原告,他既然主张自己是股东,应该取得转让款,他就应该对上述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丁某只是公司股东,不能因廖某无法调取到证据就推到丁某身上,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虽然最终法院以廖某提交的证据认定了廖某的股东身份,但我们认为既然丁某承认受让1954万股,受让价2480万元,而工商登记为1018万股,这样丁某有必要对该矛盾点作合理解释。而丁某认为他和该公司不是一个主体,他没有义务提交上述资料,要提交也应该是公司,不是他个人。但我们认为丁某当时受让股份时,应该知道具体是收购哪些人的,每人有多少股份,应支付多少转让款。如果他个人没有保留上述资料,正因为该公司系丁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他完全可以从公司调取上述资料。所以丁某有义务也有能力提供上述证据资料。 2、丁某是否是适格被告? 丁某认为即使廖某支付股金事实成立,也应该是向该公司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现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没有廖某,廖某也未能提交股票证明其身份,其股东身份不应予以确认。廖某认为其主要诉求是要求丁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在本案中,廖某已向公司认购股份并支付价款,且已享受股利分配,其履行了股东的主要义务,其股东身份明确,丁某是适格被告。 其次,丁某主张他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2002-2008年工商档案上一直记载“股东杨某等11人”持股1018.8万股,也就是说,公司增资扩股935.979万股(1954.779-1018.8万股),但没有变更登记,廖某等新增股东没有公示。从庭审丁某提交的证据来看,丁某承认收购1954.779万股,即其承认收购的股份包括工商档案中的1018.8万股和未登记的新增935.979万股,也就是说丁某承认收购了未经登记的廖某股份。但庭审中丁某代理人却提出廖某股份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丁某,这明显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适用,因为既然丁某承认收购了未经登记的廖某股份,丁某就不再是第三人,而是转让股份合同的相对方。

【结语和建议】

这类纠纷是较为常见的,往往纠纷产生都是因股东法律意识淡薄或者是公司管理不规范等。本案中,股东在未登记在册或未持有股票的情形下,就应该注意相关资料的收集,比如参加股东大会的会议纪要,或者利润分配表等,用这些资料来反推出自己是股东,否则作为一名隐名股东,无法证明自己股东身份,在公司被收购时,作为股东,其自身的股东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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