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独家经纪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双方在全球范围内于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展开全领域的独家经纪合作。合同第14.2条约定,因解释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果在一方向其他方发出要求协商解决的书面通知后三十(30)日之内争议仍然得不到解决,有关的争议、争执或索偿、违约终止或合同无效等事项均应通过常州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在常州仲裁解决。合同第15.2条约定,本合同自甲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名并捺印后于本合同文首所示签订之日生效,至双方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之日止。另,合同就合作期限、合作区域、业务分成比例、保底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独家经纪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中介费损失2500元;4.本案仲裁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1.申请人提交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缔约过程中申请人没有给予充分提示或者特殊说明,被申请人不知道也不同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2.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条款属于明显限制、排除合同相对方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和诉讼的权利,应该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综上,常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争议焦点】
1.仲裁条款是否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仲裁条款提供方是否应当对此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对于该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1)肯定观点:虽然仲裁条款本身没有免除、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或者加重相对方的责任,但在消费合同等涉众类型合同中,需要坚持公平原则对处于弱势普通群体予以特殊保护,故此种情形下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相对方可以主张仲裁条款不订入合同。 (2)否定观点:其一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何为“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未明确,据此可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故争议解决方式一般情形下并非合同主要条款,也即并非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其二是格式条款本身没有免除、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或者加重相对方的责任;其三是《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该观点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无需对仲裁条款特别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会认为:其一是案涉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合作情形下的商事交易,不应认定为涉众类型合同;其二是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法,仲裁条款本身不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其三是即使案涉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已经采取字体加粗和谨慎阅读方式予以提示和说明。综上,案涉仲裁条款不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依法可以适用“合同订入规则”。 2.仲裁条款是否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无效条款? (1)肯定观点:仲裁、诉讼本身存在巨大的差异,仲裁条款提供方将仲裁作为唯一的争议解决方法,本身已经排除法院主管,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符合《仲裁法》仲裁自愿的立法精神。从我国仲裁实践来看,仲裁成本高于诉讼成本,无疑加重了相对方的维权成本。在相对方无力维权的情形下,仲裁条款给仲裁条款提供方逃避法律追究提供了“保护”。 (2)否定观点: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争议解决方法,且仲裁、诉讼本身仅为争议解决方法,孰优孰劣各有特点,相对方申请仲裁如胜诉的,则仲裁费等维权费用也是由仲裁条款提供方承担。仲裁条款没有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加重相对方责任、限制相对方主要权利,更未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仲裁条款只要满足“合同订入规则”,就是有效条款。 本会认为:其一是案涉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案涉仲裁条款已经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明确;其二是商事交易中的提供方将仲裁条款纳入合同,是交易主体“合理地”选择争议解决方法,并非“不合理地”选择;其三是《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综上,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裁决结果】
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解读:(1)格式条款认定三要素: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经协商。其中未经协商系确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核心要素,也是认定“合同订入规则”“合同无效”的重要方面;(2)格式条款提供方应着重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并关注此类条款的内涵、外延认定的司法动向。 2.《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解读:(1)格式条款是否有效,首先要确定是否符合合同无效一般情形的法律规定,而非首先考虑格式条款无效的特殊情形,否则容易造成本末倒置、顾此失彼;(2)应严格界定何为“不合理地”这个前提条件,否则容易扩大适用范围,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导致格式条款无效认定的泛化,进而违背立法本意。特别是在仲裁领域,更需注意和反思。
【结语和建议】
结语:坚持完善仲裁制度,提升仲裁公信力是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核心和目标。仲裁司法审查始终以支持仲裁和监督仲裁为方向,对仲裁条款效力认定也秉承尽量促成有效的原则。故格式仲裁条款认定仍需要谦抑处理、依法认定,不可随意“扩大适用”。 建议:基于格式仲裁条款的司法认定存在观点争辩的现状,建议提供方在消费合同等涉众类型合同中采取字体加粗、要求相对方誊抄等方式加以提示;建议有关方面尽快明确仲裁条款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的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