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马某某刑事犯罪提供法律援助------- 一起重罪到轻罪的成功辩护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商议每人出资2万元购买作案工具意图盗窃石油运输管道原油,后联系到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答应帮梁某某等人出售原油。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确定作案地点,在输油管线处成功焊接阀门并打孔后购买约500米液压油管并将油管掩埋于输油管线附近的农田里,随后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货车并焊接了车载油罐。完成一系列前期准备工作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改装后的货车在选定的作案地点成功盗窃价值6万元的原油,经马某某介绍卖给一家土炼油厂。2014年4月8日,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再次驾车盗窃原油时,被巡逻的民警发现,遂弃车逃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原油为目的,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易燃、易爆设备,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窃取原油价值6万元,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故意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行为,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其提供帮助,亦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马某某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其亲属代为向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并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研究本案事实与证据后认为,起诉书中对马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马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认辩护思路后,法律援助律师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阐述了辩护观点: 一是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参与共同犯罪的预谋。在犯罪预备阶段,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密谋每人出资2万元购买作案工具、进行采点意图盗窃石油运输管道原油,相关证据显示被告人马某某对此并不知情。 二是在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实施打孔盗油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参与行动,对在输油管道打孔盗油的时间、地点、所用工具及在输油管道打孔盗油过程等情况全然不知。 三是证明马某某参与犯罪的证据只有梁某某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属于孤证。 四是原油属于国家管控的资源,被告人马某某应当预见其介绍销售的原油来源不合法,属于非法所得,但仍予以掩饰、隐瞒,帮助梁某某等人将原油介绍卖出,其行为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是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等规定,法律援助律师认为,本案中马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其行为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过开庭审理,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没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而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虽然无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中的原油,但其应当知道涉案原油属于犯罪所得,但仍予以掩饰、隐瞒,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重罪轻辩”改变定性的典型案例。通过法律援助,实现了对马某某的准确定罪,避免了误判错判的发生,保障了马某某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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