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律援助处对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2日,周某某乘坐同乡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绘猫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转弯进入公常路往西逆向行驶时,其车身左侧与由曾某某驾驶的粤AL299N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刘某所有,且在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到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周某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4月2日先后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共住院治疗221天。经诊断,周某某的伤情为特重型脑损伤(脑疝、右侧颞顶枕硬膜下血肿、急性脑肿胀),肺挫裂伤。2016年3月2日,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周某某父亲周某如委托,作出以下伤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某某头部损伤致双下肢肌力2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壹级伤残。头部损伤致完全性失语评定为贰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事发后,周某某妻子易某某已自行代理周某某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某某、刘某、罗某某、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先行支付周某某截至2015年11月9日10点38分的医疗费人民币275978.33元,该案案号为(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65号。法院认为,截至2015年11月9日10点38分原告医疗费共计275978.33元,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 265978.33元,被告罗某某承担60%为159587元,被告曾某某承担40%为106391.33元,被告罗某某已垫付医疗费89823.2元,还应支付69763.8元。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故被告曾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曾某某已垫付15000元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0000元,故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超额支付原告诉求的金额,超过金额18608.67元(110000元+15000元-106391.33元),可在原告以后的诉讼中予以抵扣。故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判决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9763.8元。判决后罗某某及时履行了法院判决。 第一次诉讼仅解决2015年11月9日10点38分之前产生的医疗费。但周某某伤情严重,每日花费巨大,而2015年11月9日10点38分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及各项损失,肇事各方拒绝支付。2016年4月10日 ,周某某的父亲周某如遂代理周某某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刘某、罗某某、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1693914.34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继续治疗,周某某的父亲于2016年5月9日向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据了解:周某某有两个女儿,一个一岁九个月,一个刚半岁,父母都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且家中仍有一个90多岁的奶奶。湖南省武冈市邓家铺镇武装部出具了《证明》,证明周某某系退伍军人,武冈市邓家铺镇黄塘村委会出具了《困难证明》,证明周某某家庭无其他经济来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光明新区法律援助处在了解到申请人实际情况后,遂于2016年5月9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彭晋武律师承办此案。 代理律师接受指派后,亲自到医院探望处于瘫痪状态的周某某,了解相关情况。代理律师在了解具体案情、研究相关材料后认为:周某某父亲自行书写的起诉状中医疗费、护理费与原告实际损失存有差额,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增加和变更。同时,因周某某父母年龄较高,劳动能力不足,周某某可以要求侵权人支付赡养费。在征得受援人及其家人的同意后,2016年6月21日,代理律师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交《增加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医疗费为178412.53元、护理费为1609105.76元和增加赡养费66954.67元。因受援人无力支付诉讼费,代理律师代其拟写免交诉讼费申请书并提交宝安区人民法院,最后法院同意为其免交诉讼费。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庭审前,代理律师与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对可能影响本案结果的以下三个问题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第一,受援人周某某系农村居民,现证明其受伤前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存在瑕疵,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需要补充完整的居住信息或证明。第二,曾某某驾驶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名下的私人车辆是否属于曾某某履行职务行为。如属履行职务行为,则应追加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一旦追加被告成功,则能为受援人最终获得赔偿提供最有利的保障。第三,鉴于周某某目前治疗花费巨大,应考虑申请先予执行。如先予执行申请能够被法院认可,则可解决受援人目前急需的治疗费问题。 针对以上三个问题,代理律师确定了代理本案的工作思路,积极准备应对策略。首先,代理律师让周某某父亲补充周某某在深圳居住、务工的相关证据,以证明相关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次,对周某某无法取得由相应机关和医院保存的对周某某可能有利的证据,代理律师可依法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向光明新区中心医院和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调取,从调取的材料中寻找对受援人有利的证据。第三,可根据向交警部门调查取证的材料,判断曾某某是否履行职务行为,以确定下一步是否向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曾某某所在的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第四,开庭后立即协助受援助人申请先予执行以保障受援人进一步救治。 2016年6月24日,该案首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各被告均认为周某某在申请伤残鉴定时仍处于医院治疗中,治疗并未终结,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违反了评定时机应于治疗终结后进行的相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周某某伤残赔偿计算标准不应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要求过高。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医院诊断证明虽载明周某某双侧额颞顶部医源性颅骨缺损、脑积水、脑外伤后遗症、肢体无力、大小便失禁、言语困难、气管切开术,但已达到出院的条件。鉴定意见出具时,医院出具的医嘱建议周某某仅需要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医疗实际已经终结,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周某某提交的居住采集信息、工商注册信息、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 3.根据调取的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的案卷笔录,证明曾某某驾驶的是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所有的车辆,而曾某某和刘某均在笔录中确认是公司安排的工作完成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曾某某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追加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4.根据伤残鉴定意见及结合周某某的伤情和医院诊断,周某某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诉请20年的护理费符合现实客观情况且有实际必要。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考虑到受援人目前经济困难,治疗难以为继,代理律师为受援人代拟了《先予执行申请书》并由受援人周某某父亲提交宝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先予执行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人民币25万元作为继续治疗费。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裁定先予执行了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财产25万元并实际执行到位。 因各被告均在开庭当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有必要重新鉴定,遂休庭并指定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评定为壹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2016年7月23日)。2016年7月14日宝安区人民法院再次进行开庭审理,主审法官针对重新鉴定意见询问各方的意见并补充调查了原告的具体医疗费构成。各方对相关案件证据和重新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因该案主审法官变更,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对该案第三次开庭审理。此次庭审中,代理律师根据向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调查所得的相关笔录,再次当庭向主审法官提出追加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代理律师详尽阐述需要追加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实际必要性。最终,法院在询问相关情况后,采信了代理律师关于追加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准予追加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因追加被告成功,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本次庭审中,代理律师补交了周某某父亲收集的居住地村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再次强调了周某某已来深圳多年且在深圳有居住信息、有银行流水、主要收入地来源地在深圳,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曾某某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对曾某某的驾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代理律师多次与承办法院交流意见,希望承办法官能充分考虑受援人的实际伤情和家庭等特殊情况。 2017年6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6民初78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曾某某因执行被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且车主刘某系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曾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法院认定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54013.85元。首先由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包括伤残赔偿11万、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1834013.8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60%即1100408.31元,被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即733605.54元。因涉案车辆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任险,被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不足部分233605.54元(733605.54元-500000元)由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金,被告罗某某已经支付了159587元,还应赔偿940821.31元(1100408.31元-159587元);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了37万元(交强险限额12万元+先予执行25万元),还应赔偿25万元(交强险限额12万元+商业险限额50万元-37万元);被告曾某某支付的15000元,被法院视为被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还应赔偿218605.54元(233605.54元-15000元)。以上合计,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1409426.85元,故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周某某赔偿金25万元;2.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赔偿金218605.54元;3.罗某某赔偿周某某赔偿金940821.31元。 判决送达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和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已于2017年8月全部执行到位。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重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时间较长,工作量较大,从接受委托到案件完结,共经四次开庭审理,历时一年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代理律师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通过一系列证据追加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为最终解决执行问题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申请先予执行程序,保障了受援人及时接受应有的医疗;在受援人无力交纳诉讼费的时候,经过与承办法官的积极沟通,促进法院同意为受援人免交诉讼费,解决了受援人的困境。 本案代理律师提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意见,基本得到法院了的支持,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法院判决仅支持五年的护理费用,未完全支持二十年护理费的赔偿请求,但判决书中也明确说明五年后受援人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根据实际另行诉讼。一审判决后,受援人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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