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陶某某,男,1980年5月出生,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因放火罪,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以(2013)开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于2013年10月10日投入监狱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2019年2月28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四监区三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陶某某提请减刑案。陶某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陶某某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4次。陶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陶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四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三分监区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陶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陶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刑罚科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陶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服刑人员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陶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呈报减刑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陶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陶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陶某某减刑八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9年5月9日,辽宁省鞍山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陶某某减刑七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