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3日23时38分,何某驾驶新QXXXXX号小轿车,在喀什市慕士塔格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美地红绿灯处时,进入右转弯向车道后变更行驶方向,与解某驾驶由南向北的无牌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解某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事故办依据现场痕迹、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的事实: 何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当事人解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的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2015年12月7日喀什地区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做出了喀市公交认Y653101201500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无牌电动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解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新QXXXXX车驾驶人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当事人解某不服喀市公交认Y653101201500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结果,依据法律规定向新疆交警总队申请异议复核。新疆交警总队做出新公交往字(2016)第26号复查决定书,认定喀市公交认Y653101201500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应法律错误,划分责任不当,撤销喀市公交认Y653101201500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重新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 2016年5月2日喀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补充了部分证据、认可了喀市公交认Y653101201500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第一至第四项的基础上认为当事人解某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佳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八条第二项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第二十四条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经过交通安全指示和操作技能的学习,并取得学习证明。第一项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第二项禁止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行驶。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做出了喀市公交认Y6531012015005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解某与当事人新QXXXXX号车驾驶人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当事人解某不服喀市公交认Y6531012015005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内容,依据法律规定,向新疆交警总队申请异议复核,同时申请喀什纪委监督该案办理过程。 2016年12月17日喀什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此案进行了进一步核查,认为当事人何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避责任,让王某顶替,其行为严重影响了交通事故民警调查,涉嫌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3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撤销喀市公交认Y6531012015005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之规定,责令喀什市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调查,并将重新处理结果上报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争议焦点】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
【律师代理思路】
依据法律规定。
【案件结果概述】
2016年12月17日喀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喀市公交认Y6531012015005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在第二项事故当事人中增加了顶替肇事司机王某;第四项事故基本事实尾部中增加了“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承担责任,让王某顶替肇事司机”这一重要事实;第五项事故证据及成因分析中增加了“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承担责任,让王某顶替,严重影响交通事故民警调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当事人解某未满16周岁驾驶两轮电动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这两点重要成因。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当事人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解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做的技术性结论,该结论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而应以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 由喀市公交认Y6531012015005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结果证实,当事人何某的行为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妨碍公务罪,通过谈判,有利于对受害人解某的赔偿。 【对承办民警的处理结果】 2017年4月27日至5月6日,喀什市纪检委成立专项调查组队交通事故当事人解某控告喀什市交警大队办案人员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涉嫌受贿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2017年5月22日经喀什市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对潘勇、朱勇军两人进行了立案调查。通过调查其二人的违纪事实为:2015年10月23日23:38时许,何某在喀什市慕士塔格东路与解某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接触,造成解某受伤并导致其右下肢截肢造成终身残疾及两辆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案件主办民警朱勇军在处置该起交通事故中因工作严重不负责,当时没有发现由肇事车辆同乘人员王某进行顶包的情况,且存在一人办案并且笔录找他人代签和事后补签,5天后才与王某进行谈话,没有及时固定证据。2015年10月24日12时许(事故发生12小时内),肇事司机何某主动到喀什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办投案自首,朱勇军又没有及时对何某进行血液酒精测试,造成无法答复控告人解某提出何某酒驾的情况。直到2016年1月19日才对何某做出罚款2000元、5月13日对王某做出拘留10日、罚款200元、5月26日做出扣留违章机动车的处罚。 潘勇作为一名党员、喀什市交通管理大队副大队长,违反工作纪律,履职不力,工作失职,监管不到位,致使发生分管领域民警出现违规办案的情况;违反廉洁纪律,利用职务便利,占用公物超过六个月,造成不良影响;2017年8月10日,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之规定,经喀什市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潘勇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影响期一年半)。 朱勇军作为一名党员、案件主办民警,违反工作纪律,履职不力,玩忽职守,不严格按照规定办案,造成不良影响。2017年8月10日,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喀什市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朱勇军留党察看一年处分(降低两级职务、由副主任科员降为办事员,工资按办事员重新核定)。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当事人解某未满16周岁驾驶两轮电动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评析】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关事故双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关键,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做出的具体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本案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碰撞前解某驾车在人行斑马线内,该区域具有绝对优先路权,但解某未按信号灯指示行驶,因此,承担次要责任。喀市公交认Y6531012015005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结果客观上讲还是相对公平公正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虽是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但该程序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较多也是一个法律、事实、结果的论证过程。该过程的工作量远远超过诉讼程序的工作量,但该程序的结果决定了诉讼的结果。代理人要做好该程序的工作,就必须穷尽一切法律手段,搜集证据,熟悉行政法律、法规,运用法律论证事实,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也应当依据《宪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办案过程依法监督,发现不法行为依法向相关部门提起控告,以保证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提高法律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