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全某参与彭某诉某某县釉宝专卖店、全某、米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上诉人釉宝专卖店是一家经营墙面漆的专卖店,2018年7月26日,与原审被告全某达成买卖协议,全华在釉宝专卖店以总价9880元价格购买釉宝漆,釉宝专卖店负责给全某家安排墙面墙漆装修。釉宝专卖店原本找到被上诉人米某进行具体的墙面施工操作,后因米某工期时间冲突,便由米某给釉宝专卖店介绍了被上诉人彭某及另一案外人进行施工。施工价格及付款方式均由彭某与釉宝专卖店的田姓职工商谈,之后进场施工亦是由该田姓职工给上诉人彭某业主家的钥匙。 2018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彭某在某某县灵溪镇金辉城上城原审被告全某家进行墙面刷漆装修时因跳架断裂摔伤,被上诉人彭某受伤后被工友彭某桂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18年9月23日出院,彭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53.15元。彭某的伤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致右肘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前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 某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一、被告某某县釉宝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彭某支付赔偿款81207.7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1.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230元,被告某某县釉宝专卖店负担331.5元。某某县釉宝专卖店不服一审判决,现上诉至本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全华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被告全某与上诉人某某县釉宝专卖店系买卖合同关系。 上诉人为了促成其专卖店油漆交易,在原审被告全某购买油漆时,主动承诺:只要全某购买油漆,就无偿给其房子粉刷油漆。全某见此交易比较划算,才在上诉人处购买油漆。上诉人某某县釉宝专卖店与原审被告全某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动承诺免费粉刷油漆的行为,系其促销方式之一,目的是促成其与全某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没有改变双方买卖合同的性质。 二、原审被告全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首先,原审被告全某只是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油漆,没有雇佣彭某进行分刷;其次,被上诉人彭某的报酬标准系上诉人某某县釉宝专卖店与之商谈,且最终的报酬系上诉人支付;再次,彭某在进行油漆粉刷工作过程中,全某没有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最后,彭某的油漆粉刷工作成果亦是上诉人自行验收。由此可知,全某在彭某整个油漆粉刷作业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未参与,不可能与彭某构成承担合同关系。而上诉人某某县釉宝专卖店作为彭某的雇主,依法应对彭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某某县釉宝专卖店与原审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上诉人某某县釉宝专卖店称系全某委托其代为联系彭某进行油漆粉刷作业,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委托关系的形成需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或双方具有口头约定,但上诉人与全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且全某不承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的口头协议,故上诉人主张其与全某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终上所述,原审被告全某与上诉人某某县釉宝专卖店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对上诉人雇佣的劳务人员彭某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31民终XXX号 某某县釉宝专卖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全某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接受全某的委托,为其找到被上诉人米某承揽刷漆工作的。全某支付的9880元费用里包括刷漆的人工费4000元。2.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全某是定作人,米某是承揽人,两人之间还存在雇佣关系。3.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彭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4.彭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彭某辩称,其系米某介绍到上诉人处,与上诉人谈好刷漆的价格后,到全某家刷漆的,跳架也是上诉人叫其锯的。从2009年开始其便在某某城里租房居住。 被上诉人米某辩称,彭某是其介绍给上诉人的,其他的事与其无关,其只是起介绍的作用。 原审被告全某称,其与上诉人仅仅是买卖关系,彭某也不是其雇请的,因此其无需承担责任。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585.82元(医药费16110.6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8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0日,原告彭某在某某县灵溪镇金辉城上城被告全某家进行墙面刷漆装修时因跳架断裂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彭某桂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18年9月23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53.15元。原告的伤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致右肘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前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 原告彭某系某某县泽家镇砂土村人,自2016年6月始便租住在某某县城内,从事墙面墙漆粉刷工作。另查明,被告釉宝专卖店是一家经营墙面漆的专卖店,2018年7月26日,与被告全某达成买卖协议,全某在釉宝专卖店以总价9880元价格购买釉宝漆,釉宝专卖店负责给全某家安排墙面墙漆装修。釉宝专卖店原本找到被告米某进行具体的墙面施工操作,后因米某工期时间冲突,便由米某给釉宝专卖店介绍了原告彭某及另一案外人进行施工。施工价格及付款方式均由彭某与釉宝专卖店的田姓职工商谈,之后进场施工亦是由该田姓职工给原告方业主家的钥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 首先,被告釉宝专卖店与被告全某之间,釉宝专卖店是一家经营墙面漆的专卖店,全某在釉宝专卖店购买墙面漆,二者之间总体形成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另就双方的买卖的交易价格9880元,全某与釉宝专卖店均知晓该价格并不仅仅包含全屋墙面漆用量的价格,亦包含了墙漆工的工时费,在此釉宝专卖店虽辩称二者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釉宝专卖店只是代为全某找工人进行施工,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委托代理合同,更没有相应的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相关代理形式要件的约定,且就这九千余元的总价而言亦没有明确区分或标明购买墙漆的数量与单价及工人工时费,显然釉宝专卖店与全某之间是就整体的材料与施工一并达成的协议,釉宝专卖店收取全某支付的墙漆材料费及施工费用并承诺给装修的业主即全某完成墙面墙漆的施工,由此釉宝专卖店与全某之间便已成就承揽合同关系。釉宝专卖店作为承揽人按照定做人全某的要求完成墙面墙漆的具体施工,由定做人全某支付相应的报酬,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中在工作成果交付前发生风险的,由承揽人承担责任,故全某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彭某与被告釉宝专卖店及被告米某之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釉宝专卖店在履行与全某的合同过程中,首先找到被告米某进行施工,但米某因工期冲突,给釉宝专卖店介绍了本案原告彭某,彭某在与釉宝专卖店田姓职工谈妥工价后,由该职工带领至施工现场并交付施工钥匙,由这一整体过程而言,米某给原告提供施工信息,而原告最终能否从事墙面墙漆施工的在于实际施工者与实际雇主之间的商谈结果,米某在原告与釉宝专卖店之间只是起了一个介绍的作用而已,而不是米某雇佣原告从事墙面墙漆施工,故釉宝专卖店主张的其将墙面施工工作承包给米某、米某自行雇请了原告的答辩观点,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米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而原告彭某是在与釉宝专卖店商谈好工价后由专卖店职工带到施工现场并交付施工房屋的钥匙,且原告进行了两天施工,釉宝专卖店对此亦完全知情且并未对原告的施工提出异议,同时原告从事墙面墙漆施工的主要设备亦是由釉宝专卖店提供,故釉宝专卖店与原告彭某之间应认定为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的,也应相应减轻雇主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装修职工作业过程中,本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然彭某却不顾业主等人的劝阻,改装其他工序装修工人留下的跳架,最终导致跳架断裂摔伤,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医疗发票为18353.15元,原告主张16110.62元,该院支持16110.62元。(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该院按上一年度相同行业的工资标准130元每天计算,结合原告误工期180天计算为23400元(130元/天×180天),该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该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护理期60天,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该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伤情严重住院康复需加强营养,该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2700元,该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共计1300元(100元/天×1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以最高的伤残等级十级10%为基数,每增加一个等级增加一定的基数比例计算应为11%,原告自2016年6月始便已连续地租住在城镇并务工,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按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20年×11%计算为80735.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但其自身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该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8)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该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有效交通费用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5346.22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釉宝专卖店承担赔偿责任,但彭某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的,也应相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因此原告由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釉宝专卖店承担其中的60%为81207.7元,原告彭某自行承担40%为5413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永顺县釉宝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彭某支付赔偿款81207.7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1.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230元,被告某某县釉宝专卖店负担331.5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县釉宝专卖店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光碟一张,第二组网格登记信息,该两组证据证明2019年2月21日之前彭某在某某县城没有租房居住,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彭某与谁系雇佣关系。全某在某某县釉宝专卖店购买墙漆后,向某某县釉宝专卖店支付了9880元购漆款,上诉人称9880元购漆款中包含4000元的刷漆人工费,在上诉人给全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只是注明定金3000元,并没有注明包含刷漆人工费,并且全某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彭某系全某委托其雇佣,并且上述4000元人工费也系全某委托其给彭某支付,均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理由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彭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县釉宝专卖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上诉人某某县釉宝专卖店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方分为两类。一类为雇佣方、另一类为雇佣关系之外的侵权方。若一方主张对提供劳务者遭受的人身损害免责,则应证明该方既与提供劳务者非雇佣关系,还应证明该方并非侵权方,即该方对造成提供劳务者受害的结果没有过错。

【结语和建议】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大量存在于小规模建筑、装修工程领域。雇主与雇员一般均系个人,法律意识淡薄,对重大事项往往只有口头约定。一旦出现纠纷,雇主与雇员因双方均缺乏相关证据而各执一词,最终诉诸法院,矛盾不能尽快得到妥善解决。前事不忘后事之师,鉴于现实中诸多提供劳务者纠纷案例中,当事人因缺乏证据而败诉的情形,建议今后不管是雇主还是雇员,双方之间应当签订书面雇佣合同,明晰双方责任和权利,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