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梁某工伤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梁某,男,1981年12月出生,于2013年5月20日入职北京某物流公司,任司机,该物流公司没有为梁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7日,梁某因公外出期间在京台高速路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梁某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出事后,该物流公司逃避责任,认为由于梁某的原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故没有履行为其申请工伤申报义务。 梁某系家里的顶梁柱,上有60岁以上的父母,下有不满10岁的女儿,出事后犹如晴天霹雳,家里剩下老弱妇孺,没有了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境。 2015年11月2日,梁某的妻子李某向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梁某工伤认定,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定,梁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医院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016年3月29日,梁某的妻子及父母来到北京市密云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帮助其追讨合法赔偿。 经审查,该案件属工伤事故赔偿纠纷,符合法律援助申请规定,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办理法律援助申请手续,并指派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曹岩律师为承办人。 承办人了解案情后,及时约见了梁某的遗属,讨论案件细节,计算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并整理相关证据材料。由于无法联系到该物流公司负责人进行协商调解,遂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索偿。 开庭前,该物流公司一直没按仲裁庭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和提交答辩书。2016年4月19日,该物流公司负责人也缺席仲裁审理。 在仲裁审理中,承办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梁某妻子、父母、女儿等4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该4人为梁某的合法继承人,作为本案的申述人其主体资格适格,又提交了梁某的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阐述了代理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通过计算,梁某遗属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标准为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20=623900元);丧葬补助金为38778元(赔偿标准为: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北京市上一年度即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 根据国务院《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本案受援人梁某之妻(32岁)不符合要求;受援人之父(61岁),受援人梁某之母(60岁),受援人梁某之女(9岁)等3人符合申领条件,仲裁庭支持该3人的申领请求。 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该物流公司未为梁某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该物流公司应支付梁某遗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梁某的父母、女儿等3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2016年5月4日,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缺席裁决:由北京某物流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梁某的妻子、父母、女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38778元;支付梁某之父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供养亲属抚恤金4653.36元,自2016年6月起按月支付;支付梁某之母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供养亲属抚恤金4653.36元,自2016年6月起按月支付;支付梁某之女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供养亲属抚恤金6204.48元,自2016年6月起按月支付。 至此,梁某因工死亡的赔偿问题得到仲裁庭的全部支持。

【案件点评】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清晰明了,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其遗属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这就对用人单位提出了警醒,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应自觉且严格遵守和履行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旦遇有工伤等情况,一是能使劳动者在经济上有保障和依靠,二是能够极大减轻用人单位经济上的负担。 对于梁某是否属于工伤,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只有职工不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本案应具体分析:如果该职工在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在用人单位安排下驾驶单位的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即使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也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来衡量。这一情境下的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补偿原则,职工如因疏忽受伤,即使是违反单位的操作规程,对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或过错,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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