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州县宋某与卢某环境污染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宋某租用卢某位于全州县某镇某村约0.6亩的旱地,作为宋某经营的水晶加工厂的污水处理池用地,年租金800元。该租赁协议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履行至今。因水晶加工厂在居民区内,不符合环保要求,2016年6月,全州县环保局要求宋某搬迁其水晶加工厂。在搬迁过程中,卢某要求宋某将污水池内的沉淀物挖走并用无污染的泥土回填平整,恢复原状。此外,卢某认为水晶加工厂的污水污染了其旱地,提出赔偿要求。但宋某认为,在2011年租赁卢某的旱地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卢某所要求的事项,且水晶加工厂所排污水及污水处理池内沉淀物也不存在污染,拒绝赔偿与回填污水处理池。经双方协商后未果,卢某遂组织家属及部分村民将水晶加工厂的道路堵塞,阻碍搬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6月27日,宋某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其纠纷,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建议双方向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于是双方向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水晶加工厂污水处理池内的沉淀物是否污染了蒋某的旱地?如果污染了旱地是否需承担责任,又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

【调解过程】

收到调解申请后,调委会高度重视,立即指派调解员到现场查看污水处理池。经现场勘验得知,宋某在所租赁的旱地上共建了三个宽2米、长3米、深1.8米的污水处理池,池内沉淀物约1.5米高,有绿、红、黄三色沉积物,无刺鼻气味。对池内沉淀物是否存在污染问题,调解员咨询了县环保局相关技术人员。县环保局技术人员认为,就因为该污水处理池中的水及沉积物对土地肯定有污染,所以才要求水晶加工厂异地搬迁,至于污染程度究竟有多大,需要鉴定才能确定。 在了解这一情况后,2016年7月13日,调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会上,首先确认双方当事人及调解意愿,告知纠纷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双方权利义务、回避事项等等。调解员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否存在污染问题作出了解释,但水晶加工厂业主宋某要求卢某提供水晶加工厂所排污水及污水处理池内沉淀物对环境是否有污染提供证据。针对这一情况,调解员立即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宋某应当就是否存在污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自证其不承担责任,那么就推定宋某承担环境污染责任。在调解员的耐心工作下,最后宋某终于承认了污染的事实。调解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清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引导双方就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经过耐心细致地工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

【调解结果】

双方签订调解协议: 1.由宋某付给卢某土地损失赔偿费7200元,2016年土地租金800元,合计8000元整。由宋某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给付卢某4000元,余款4000元在2016年8月3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能付清该款项,则由宋某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给卢某。在付清上述款项后,卢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水晶加工厂搬迁。 2.宋某在水晶加工厂搬迁后一个月内将污水池内的石头清走并用土将污水池填平。

【案例点评】

本案调解的难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以口头方式订立的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发生后,双方各执一词,从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执行及污染企业的搬迁。在本案中,调解员在调解前对污染现场进行了仔细勘察,对是否构成污染向环保局专家进行咨询,充分掌握了案件相关情况;同时能够非常熟练地运用环境污染相关法律条文,利用环境污染损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法律规定有力地说服污染行为人,从而快速定息止纷,有效化解了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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