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梁某交通事故赔偿执行异议之诉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0日傍晚6点多,梁某的父亲行走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上,被尚某驾驶的车辆撞成植物人,在诉讼过程中,梁某的父亲因为医治无效于2017年5月17日去世。梁某父亲的医疗费加上操办后事的费用,把本来小康的家庭掏空了,母亲不幸患上了乳腺癌,又花费30余万元,为了不增加梁某的负担,其母亲已经放弃了治疗,即使如此梁某也背负了巨额的债务,全家人度日艰难。 梁某及其母亲起诉尚某,要求赔偿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尚某非但不积极赔偿,连基本的赔礼道歉都拒绝。判决生效后,梁某及其母亲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将尚某名下一套房屋评估后拍卖。在拍卖程序中,茹某和王某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提出该房屋是其两人购买(两人系夫妻),并且已经支付了全款并且实际入住,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判决房屋归该两人所有。如果这样,梁某及其母亲可能得不到任何赔偿。 2019年7月1日,梁某及其母亲向河南省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民生事项,且申请人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受理条件,遂受理并指派河南捷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林、冯嘉昱代理本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会见了梁某母亲,了解到案件的来龙去脉,查阅了大量的文献资料,收集所有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汇编成册,开始逐条分析,并且从法院复制了对方的所有证据材料加以分析,从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上面判断每份证据的应对策略,还从《裁判文书网》上面查询了该案的审理法院和审理法官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思路。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第一个难点就是茹某和王某的诉求是否真实,是否尚某为了保住自己的财产提起的虚假诉讼。第二个难点是两条法律究竟应该适用那一条,在学术界也有较大争议。第三个难点是茹某和王某的请求是否达到了阻碍执行的条件。 为解决这三个难题,承办律师指导梁某母亲从执行法院复制了该房屋的房产证,证实房子早已经办理到尚某和妻子名下,又让梁某母亲准备了交通事故案件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等手续,证实申请执行,查封该房屋的时间。让梁某母亲把该村其他人的房产证复印件准备好,证实该房屋建设的土地为集体土地。 本案的一审、二审过程中,庭审的争议焦点都是茹某和王某是否有阻碍该房屋被执行的权利,对方就此焦点提出了2007年9月23日尚某和茹某、王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一份,尚某出具的茹某和王某2007年就购买了该房屋的收到条,并且显示已经支付全款,而且也已经办理了有线电视和燃气使用。 承办律师提出代理思路和意见。首先,梁某的母亲一直主张尚某态度恶劣,该买卖房屋的事情是子虚乌有的,因此愤愤不平。承办律师虽然同情其遭遇,但是也告知法院需要的是证据,而不是品格判断,单从对方证据来看,显示的形成时间确实在房屋查封之前,又因为尚某一直坚持茹某和王某早就购买了他的房屋,也早就实际入住,没有相反的证据无法推翻,只能认为其证据有真实性。因此,对方的诉求符合基本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究竟该如何适用,并没有确定的答案,因此,承办律师选择了最为保险的方法,就是同时论证该案无论适用哪一个法条都不能成立。受援人提供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以及村里其他村民的房产证,证实该房屋在在茹某和王某所称的购买时间之后是可以办理房产证的,因此房产证没有办理为该两人的名字是该两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同时申请法院调查茹某和王某名下是否还有其他房产。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根据其他村民房产证复印件提出,该房屋使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办发【1999】)的规定,非本集体土地成员不得购买本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茹某和王某明知该土地为集体土地,明知自己没有购买资格,还坚持购买该房屋,该两人与尚某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符合“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而该条规定是两个法条的相同条款,因此,茹某和王某排除执行的请求从一开始就不能成立,应当被驳回。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房屋现在已经登记在尚某名下,是茹某和王某没有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茹某和王某还有尚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一审法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茹某和王某的异议请求我方胜诉。 梁某的母亲接到终审判决之后激动得泪如雨下,非常感谢法律援助律师给予的帮助和支持。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赔偿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认为自己对争议标的有所有权,因此提出执行异议案件的案件。本案的难点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适用标准不统一,法律规定模糊不好适用,以及被执行人会全力配合执行人提出很多不利的证据,切入点非常不好找,因为不确定对方会提出怎么样的证据,所以案件结果无法预测。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通过查询管辖法院和法官对于该类型案件的处理结果,作出初步判断,然后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当中寻找矛盾和漏洞,予以排除。本案争议标的为不动产,承办律师通过查找该不动产同栋楼的其他不动产信息推翻异议人的主张,仔细研究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对案件结果更加有利,从非本集体土地成员不得购买本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论证了购房合同无效,因此执行异议不符合任何一条法律规定,不能排除执行。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法院认可,成功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收到良好的法律援助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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