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崔某某交通事故索赔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4日21时52分许,被告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鲁E29XXX号小型轿车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光大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至此处的受害人崔某某相撞,至崔某某摔倒并向南侧滑出;与此同时,沿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ET1XXX号小型轿车又将倒在地上的受害人崔某某碾压,致受害人崔某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 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过调查,于2015年9月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标志标线、事故发生后变动车辆位置,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未做到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崔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了解,E29XXX号小型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鲁ET1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东营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两肇事车辆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 受害人的父母崔某某、李某某为军人家属,其向东营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帮助,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了其法律援助申请,并立即指派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的宋爱香律师办理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与崔某某、李某某沟通,并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建议崔某某对涉案车辆提起财产保全,并对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提起赔偿之诉。征得受援人崔某某的同意后,承办律师代写了诉状及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受援人各项损失共计948343.75元。 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同意审查相关材料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某辩称肇事者是私自开出了自己的车,自己的车是放在陈某某处修理,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同意依法对崔某某等进行赔偿。 2015年11月20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两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220000元,在涉案车辆鲁ET1XXX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赔偿173461.35元,被告陈某某按照70%的责任在扣除已支20000元外,另行支付赔偿款384743.15元,共计798204.5元。

【案件点评】

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崔某某死亡赔偿金及孩子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被告应该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虽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是经过庭审,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工作、生活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自2012年以来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孩子也跟随其生活在城镇,所以在本案中受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最终,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是典型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对于被告陈某某来说其已经涉及到交通肇事罪,不仅在民事范围上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还将面临刑罚制裁。而对受害人家属来说,再多的经济赔偿也弥补不了失去亲人的痛苦,受害人刚满1周岁的孩子也永远失去了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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